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增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8年9月16日嘉營字第0980100752號函」。又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剛開始辦理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摺得小小的,放在提款卡的同1個套子裡;不知道在哪裡遺失的,有可能在家裡,隨便放在桌上或報紙底下,或怕遭小偷放在口袋裡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詐欺集團為何會知道你的密碼去提款等語時,答稱「我就是不知道」,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將密碼抄寫在小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云云,是其先後供述不一,其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然有疑。再者,被告另辯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手放在家裡桌上或報紙下,或攜帶在身上而遺失云云,然如被告確係因害怕遺失而隨身攜帶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真,則顯示被告極其重視上開存摺、提款卡等個人財務物件,衡以常情,被告又豈有將密碼隨意抄寫放置於提款卡塑膠套中之理?且遺失之後,又豈有毫不知覺,而隨即前往掛失止付之理?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另有新港農會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放在家中,放置地點是伊之秘密等語,苟其供述為真,則被告對於新港農會之帳戶資料,係妥慎放置於家中某秘密處所,則何以本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新港郵局帳戶資料,須隨身攜帶,或隨意放置家中桌上或報紙下?是其上開辯稱:不知道在哪裡遺失的,有可能在家裡,隨便放在桌上或報紙底下,或怕遭小偷放在口袋裡云云,亦非可採信。
二、查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詐騙人數僅1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行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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