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4款。再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16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停車之路段雖設有「家長接送區,黃線禁止停車(上課期間)07:00-08:00、11:30-12:30、15:30-16:30」及繪有箭頭方向停車範圍之號誌牌,惟該號誌牌並未詳細說明箭頭方向內或外側禁止停車,且另一見頭方向標示為紅線區域,顯有標示不明之事實,因此該標示牌並未明示箭頭方向方可停車,如於該一小段黃線區域停車即視為違規停車,顯有引人違規疑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依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9月11日北縣警店交裁
字第0980046861號函附4張舉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及異議人所附之8張照片(見本院卷第6至7頁)所示,上開家長接送區之兩側禁止停車標示牌,除說明黃線禁止停車之時段為上課期間亦即上午7時00分至8時00分、中午11時30分至12時30分及15時30分至16時30分外,並於下方以明顯之白色箭頭標示黃線禁止停車時段之路段範圍,是僅有在箭頭所指方向方為上開時段黃線禁止停車之範圍,亦即箭頭所指方向路段範圍始有除上開時段外開放停車之限制,本件異議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16日17時許,停放在上開照片中所示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惟該處並非上開標示牌箭頭所指之方向,在上開開放停車路段之外,而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自屬不能停車。復參以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9月11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46861號函(見本院卷第4頁)說明二亦有「復核該車停放位置,並未在開放黃實線標線處所停車範圍內停放車輛」之記載,及卷附上開裁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至異議人辯稱:上開家長接送區標示牌標示不明云云,惟依
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路段已設置標示牌,並立於劃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且均以白色箭頭標示家○○○區○路段,並無使用路人有何誤認之可能。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異議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需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異議人所辯,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停放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