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11日98年度司執字第8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3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經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檢呈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證明其住所為嘉義市○區○○街○○○巷○○號,嗣因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文書,而寄存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以為寄存送達,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縱於4年前因中風癱瘓,進安養院照護療養,因相對人子女及利害關係人未依法為住所變更登記,以致無法確知相對人住居處,亦不能以此否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之正當性,否則上開條文之規定將徒成具文,對異議人之權益損害甚鉅,爰請求裁定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2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2月30日裁定,嗣於98年1月14日對「嘉義市○區○○街○○○巷○○號」之址送達,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審核無訛。次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戶籍地雖設於「嘉義市○區○○街○○○巷○○號」,惟住所之認定,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因中風癱瘓,居住於嘉義市芳安護理之家療養院接受照護已4年以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乙節,業經本院98年度嘉聲再字第1號判決加以肯認,相對人既未居住其戶籍地內,依前開條文,系爭支付命令以其戶籍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㈢、復按,聲請人非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項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條文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致無從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生確定之效力已如前述,又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於98年7月31日經本院以嘉院和非篤97司促字第17337號函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上開情形又無從補正,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非屬合法而不能准許。
四、依前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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