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榮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 律師
阮維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勇 均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
錢冠頣 律師 蘇敬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偉龍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林堡欽 律師 葉進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駿 原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法扶律師)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庭堅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09號、第16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庭堅部分撤銷。
黃庭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金榮、 沈勇均 、周偉龍、黃 駿原 部分)。
事實
一、陳金榮(綽號「 金光 」)、沈勇均(綽號「 小胖 」)、周偉龍(綽號「 小龍 」)、黃庭堅(綽號「 阿虎 」)、 許育誠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黃駿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向臺南市○○地區店家索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沈勇均、周偉龍於民國105年2月初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養生會館」,向該店負責人 陳信志 恫稱其「公司」要向○○地區之養生館、按摩店按月收取保護費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若不繳,會砸店等語即行離去;陳信志欲減少保護費之金額,於同年
2月5日20、21時許與沈勇均、周偉龍相約在臺南市○○區某釣蝦場商談,沈勇均、周偉龍不肯降價,並再次向陳信志恫稱如不繳,會像○○養生館一樣被砸店等語,致陳信志心生畏懼,唯恐不按時繳交保護費,會被砸店,迫不得已,遂於翌日(2月6日)電話通知沈勇均前來收取保護費,沈勇均、周偉龍為壯聲勢,以迫使陳信志屈服,乃夥同知情收取保護費乙事之黃庭堅、許育誠二人於當日(2月6日)23時許前往「○○養生會館」,由沈勇均向陳信志收取保護費1萬5千元得逞後離去。陳信志深怕日後生意不好仍須按月交付保護費,心有不甘,於105年2月18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蒐證,為免打草驚蛇,仍隱忍屈從,被迫於105年3月份起,迄同年8月22日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周偉龍、沈勇均、陳金榮執行搜索前為止,按月接續交付1萬5千元或1萬元之保護費予沈勇均或沈勇均指派之周偉龍、黃駿原,前後陸續給付之總金額達9萬5千元,沈勇均再將所收取保護費金額之四成(40%)交予陳金榮,其餘六成交由周偉龍與執行收款之人朋分之(各期保護費收取之時間、金額、執行收款之人及所得分配,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另與 林金宏 (綽號「 阿丁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陳林佳良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徐聰仁 (綽號「黑貓」,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向臺南市○○地區店家索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沈勇均、周偉龍於105年3月23日21時許,一同至臺南市○○區○○路○○號之「○○○○按摩店」,向「○○○○按摩店」負責人 阮娉婷 恫稱:○○地區按摩店都是他們在管的,每間按摩店他們都會去收保護費,必須按月交付保護費2萬元等語,阮娉婷回應表示其祇是小姐,老闆不在,請沈勇均、周偉龍明天再過來,沈勇均、周偉龍旋即離開,返陳金榮處告知該店不識相,未收到保護費,陳金榮深感權威遭挑戰,為達成自該店收取保護費之目的,遂接續於翌日(3月24日)22時許,聯絡林金宏、陳林佳良、徐聰仁過來其臺南市○○區○○街○○○號居所,分派工作,策畫由周偉龍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金宏、陳林佳良、徐聰仁持棍棒前往「○○○○按摩店」砸店以威嚇該店。渠四人於105年
3月25日0時30分許抵達該店,周偉龍留在車上等候,林金宏至該店敲門,員工 范氏潭 開門後,陳林佳良、徐聰仁即各持鐵管1支與林金宏進入該店,陳林佳良先持鐵管砸該店玻璃門(未破),三人走至後方包廂查看,徐聰仁並持鐵管將包廂內立式活動鏡子砸破毀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阮娉婷於原審撤回告訴),之後陳林佳良喝令員工范氏潭交出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不准報警,恫稱:如果不交出監視錄影畫面,要將妳打死;如果報案,要把妳手剁下來等語,致范氏潭心生畏懼,向渠三人下跪求饒後,渠三人即離開該店,與在外等候之周偉龍返回陳金榮上開居所,陳林佳良、徐聰仁將2支鐵管交還陳金榮。因范氏潭仍未交付保護費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三、警方接獲陳信志、阮娉婷、范氏潭報案,經對沈勇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在「○○養生會館」外實施監控,並調閱「○○養生會館」、「○○○○按摩店」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8月22日前往陳金榮承租之臺南市○○區○○街○○○號居所及其位於臺南市○○區「○○○00」電線桿後方50公尺魚塭工寮同步執行搜索,於當日17時40分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扣得沈勇均所有供陳林佳良等人前往「○○○○按摩店」砸店使用之鐵管1支;於當日17時45分至1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0」電線桿後方50公尺魚塭工寮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沈勇均所有供陳林佳良等人前往「○○○○按摩店」砸店使用之鐵管1支。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拘提沈勇均到案後,徵得其同意,扣押沈勇均所有供其聯絡「○○養生會館」負責人陳信志索取保護費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四、案經 阮聘婷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駿原雖於本院108年2月1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次審理期日,業於107年12月4日進行審判程序時,當庭對於到場之被告黃駿原,面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有本院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6頁),是本件被告黃駿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沈勇均不同意被害人陳信志、 范容蓉 、阮娉婷、范氏潭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另被告周偉龍不同意共犯陳金榮、沈勇均及被害人陳信志、范容蓉、阮娉婷、范氏潭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沈勇均、周偉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證據資料。又被害人阮娉婷、范氏潭先前於警詢所陳與其後審判中結證內容,就被索取保護費及砸店之主要事實描述尚屬一致,無何不符之情;另共犯沈勇均及被害人陳信志、范容蓉於警詢之陳述,則與其後原審審理中結證內容不相一致,惟檢察官未證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共犯陳金榮、沈勇均及被害人陳信志、范容蓉、阮娉婷、范氏潭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庭堅不同意共犯沈勇均、許育誠之警詢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證據資料。又共犯沈勇均、許育誠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後原審審理中結證內容固有出入,惟檢察官未證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共犯沈勇均、許育誠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四、另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勇均雖主張其於
105年8月23日在警局所陳述之部分段落,筆錄記載與錄音之內容不符云云,惟本院業已勘驗被告沈勇均所主張上開部分段落之警局錄影光碟,筆錄所載核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8-173頁),且其經警察詢問時,是由警察以一問一答的方式為之,被告沈勇均回答時精神狀況良好,並未看到有受強暴、脅迫之情事,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到限制,而本件警詢筆錄之製作,係由警員庚○○負責詢問,另由警員甲○○負責繕打,業據其二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2頁、第348頁),況經比對前開筆錄與錄音內容之差異性,僅在於筆錄是整合被告陳述後之結論而製作,核與錄音譯文之全盤意旨並無違逆之處,難認筆錄所載內容有違被告陳述之真意,從而被告沈勇均於105年8月23日在警局之陳述部分,其筆錄所載既與錄音內容相符,對被告沈勇均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沈勇均雖復主張其於105年8月23日警詢筆錄,係警方不法訊問所得,依供述證據使用禁止之繼續效力,否認其嗣於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30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沈勇均於105年8月23日警詢筆錄,並非警方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到限制,業如前述,且其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於105年8月23日11時5分起至13時40分止,製作筆錄地點在新營分局,而其同日偵查筆錄之製作時間係自17時23分始開始進行,距離上述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已相隔約4小時,且偵查筆錄之製作地點是在地檢署,已有相當之時、地區隔,況其偵查中之陳述又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與其前開警詢陳述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其先前在警詢所受之自由意志限制會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之問題,是被告沈勇均於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30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黃庭堅、黃駿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陳金榮辯稱:不知道收保護費之事云云;沈勇均辯稱:向「○○養生會館」收保護費是他個人私下的行為,與其他共犯無關,他認知的保護費是插乾股,就是他幫店家調小姐,店家給他 錢云云 ;周偉龍辯稱:「○○養生會館」負責人陳信志欠他錢,105年2月6日他去「○○養生會館」是去找陳信志討欠款,商談陳信志如何償還債務,105年3月8日他去「○○養生會館」是向陳信志收欠款,當天陳信志還他1萬元云云;黃庭堅固坦承於105年2月6日當晚有跟周偉龍、沈勇均一同前往「○○養生會館」,黃庭堅並供承有看到店家拿錢給沈勇均,惟辯稱:不知道是去收保護費云云;黃駿原固坦承105年4月10日過去「○○養生會館」收錢後交給沈勇均,沈勇均有給他1千元加油錢乙節,惟辯稱:不知道是收保護費云云。經查:
一、沈勇均、周偉龍與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養生會館」負責人陳信志於105年2月5日20、21時許,在臺南市○○區某釣蝦場,會面談事後之翌日(2月6日)23時許,沈勇均、周偉龍即夥同黃庭堅、許育誠分別乘坐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養生會館」,陳信志當場交付1萬5千元予沈勇均。其後周偉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05年3月8日16時25分許,至「○○養生會館」向陳信志收取金錢;沈勇均復陸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105年4月10日14時許指派黃駿原及於編號4至7所示之105年5月10日21時24分許、6月14日0時許、7月間某日、8月16日18時39分許至「○○養生會館」向陳信志收取1萬5千元或
1萬元等情,為被告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黃庭堅、許育誠、黃駿原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1-273頁),且有沈勇均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陳信志聯絡收款事宜之附件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沈勇均、周偉龍、黃庭堅、許育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乘二台自小客車前往「○○養生會館」向陳信志收款、周偉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養生會館」向陳信志收款、黃駿原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養生會館」向陳信志收款、沈勇均於附表編號4、5、
7所示時間前往「○○養生會館」向陳信志收款之卷附「○○養生會館」監視錄影暨監控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32、42-48、185-189頁),堪予認定。
二、「○○養生會館」負責人陳信志會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月份支付1萬或1萬5千元予沈勇均或沈勇均指派之人之緣由,乃遭沈勇均以「公司」名義強索保護費所致,理由如下:
㈠「○○養生會館」負責人陳信志於105年5月26日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105年2月初小胖(指沈勇均)及小龍(指周偉龍)到我店裡,說他們的『 董仔 』要對養生館、按摩店收取保護費,我沒有給他們保護費,2月5日晚上8、9點約在○○的釣蝦場,小胖有帶小龍及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來,我請小胖給我他老大『金光』(指陳金榮)的電話,因為我希望『金光』可以少收一點,但小胖不肯給我,並說若不繳的話,跟○○養生館一樣被砸店,還對我撂狠話說要怎樣都沒關係,叫誰來講都一樣。(○○養生館真的有被砸店?)我不知道有沒有真的被砸,但我知道他們有去○○養生館,也是恐嚇收保護費,後來○○養生館有付錢給他們。(你聽到小胖這樣講,是不是很害怕被砸店?)是,我真的很害怕,因為我要上班賺錢,都是我女朋友范容蓉顧店。(所以在105年2月6日晚上11點多,小胖他們到你店裡收1萬5千元?)是。因為我怕被砸店,就打電話給他,叫他過來收保護費,當天他們有三個人在店裡面,一個人在門口把風,開二台車過來,收完就走。我錢是交給小胖,有監視錄影畫面。(第二次收保護費是在105年3月8日4點25分左右?)是,那天是小龍一個人來我店裡收,小龍與小胖是同一夥人。也是收1萬5千元,收完就走了,當天我說店裡生意不好,請他跟老大反應,能不能不要收或少收一點。(第三次來收是105年4月10日下午2點多?)是,那天是一個不知道名字的年輕人來收,因為小胖有打電話說會請年輕人來,這個年輕人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編號7之人(指黃駿原)。這個年輕人也是收1萬5千元。(105年5月還有過去收嗎?)有。時間好像是5月9或10日晚上8點左右,是小胖一個人來店裡收1萬5千元,收完就走。」(見偵一卷第72頁);嗣於原審106年3月23日審理時並具結證稱:「(
105年5月26日偵訊時你朗讀證人結文後並且簽名,你有簽證人結文?)有。」「(你在警詢時稱2月初沈勇均和周偉龍到你店裡要索討保護費,你有無做此陳述?)印象中有吧。」(見原審卷一第343頁)、「(你之前筆錄為何說『金光』是『小龍』、『小胖』的老大?)我是聽別人說的,不然我也不認識。我有問過別人,應該是別人跟我講的。(你怎麼知道○○養生館被砸店?)那也是聽到別人的風聲。」、「如附件編號3之③譯文通話內容是沈勇均沒空,說要叫少年(即黃駿原)來跟我收錢」、「到去年(105年)6、
7月,還是7、8月份都有交錢給沈勇均」(依序見原審卷一第347、343、358、356、357頁)等語。
㈡「○○養生會館」之經理范容蓉(即陳信志女友)於105年
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他們在105年2月、
3月、4月、5月來收錢時,你都有看到?)有,我都有在旁邊看到。(你有聽到小胖講什麼恐嚇的話?)105年2月初也就是被告他們還沒有來收錢之前,小胖和小龍有先來店裡,小龍說他們公司現在有出來收保護費,我說我們店裡沒有生意,沒有賺多少錢,小龍說都一樣,每間都要收保護費
1萬5千元,不能少,如果沒有繳錢的話,他們會去砸店,陳信志那個時候還在樓上,後來我跟小龍說這些事我不懂,我請陳信志下來,之後就如陳信志所說的情形。(105年2月6日晚上11點多,小胖、小龍及二個男子來店裡,陳信志就將保護費交給他們?)是。陳信志給他們1萬5千元。(
3月、4月、5月,你知道是誰過來收保護費?)3月份是小龍來收,4月份是編號7之人(即黃駿原),5月份是小胖來收。(小龍2月初跟你說沒有繳錢的話,會帶人來砸店,你聽了會不會很害怕?)會,我很害怕,我怕沒有繳保護費他們真的會來砸店。」(見偵一卷第72反-73頁);嗣於原審106年3月23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那時我以為他們是來收保護費」、「從頭到尾我以為那是保護費的錢,欠人家錢的事陳信志沒有跟我講」、「(為何妳會認為他們是來收保護費?)因為我來臺灣有聽人家說有收保護費的事」(見原審卷一第375、377、378頁)等語。
㈢沈勇均於10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5
年2月初,你是不是有跟周偉龍先去『○○養生會館』,跟負責人陳信志講說要交保護費?)是,我跟他說要收1萬5千元的保護費。(105年2月6日你有跟周偉龍、黃庭堅、許育誠去『○○養生會館』收1萬5千元?)是,我們四人坐二台車過去。(105年3月8日下午4點25分,周偉龍有跟陳信志收3月份的保護費1萬5千元?)是。當天我家好像在辦喪事,所以才會叫周偉龍過去收。周偉龍知道是去收保護費。(105年4月10日下午2點多,你有找黃駿原跟陳信志收1萬5千元?)是,我和黃駿原從小就認識,我事後有給他1千元貼補當油錢。我跟黃駿原說去找『○○養生會館』的負責人,負責人會拿1萬5千元給他。(105年5月、6月、7月、8月,你都有找陳信志收1萬5千元?)是。都是我一個人過去收。」、「105年7月及8月是收1萬元,陳信志說生意不好,所以就給我1萬元,剩下的5千元等生意比較好時,再補給我。」、「1萬5千元的價格是我訂的」、「我是因為知道『○○養生館』被砸的事,所以把這些事講給陳信志聽,看他會不會因此害怕而交保護費。」(見偵二卷第135-136頁)。
㈣黃庭堅於105年8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聊天時聽聞周偉
龍講沈勇均會派人前去收保護費,向何店家收取保護費及收取之金額,係由沈勇均、周偉龍商量決定等語(見偵三卷第
412頁、414頁反)。㈤許育誠於10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無
聽過沈勇均、周偉龍談到要去收保護費的事情?)有,之前沈勇均、周偉龍喝酒時,有提議到,互相商量,當時我也一同在喝酒。(平時你們都在哪裡聚會?)周偉龍○○區住處。」(見偵三卷第388頁反)。
㈥綜上,足見「○○養生會館」負責人陳信志之所以會接續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月份支付1萬或1萬5千元予沈勇均或沈勇均指派之人,顯係遭沈勇均以「公司」名義強索保護費,致心生畏懼,唯恐若不從會遭砸店報復,迫不得已,因而按月繳納。
三、再者,被告周偉龍於105年8月22日警詢供稱:「我如果說『公司』都是說陳金榮的家」(見警卷第326頁);沈勇均、周偉龍亦均供稱:對外稱陳金榮為「 大仔 」(見偵四卷第20頁沈勇均105年8月23日聲羈筆錄、警卷第328頁周偉龍
105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足認陳信志證述沈勇均、周偉龍於105年2月初及同年2月5日向其表示「公司」、「老大」要向○○地區收取保護費,言下之意,為受陳金榮指派前來向「○○養生會館」收取保護費無訛。又沈勇均向「○○養生會館」收取之保護費,會按照六比四分配,四成給陳金榮,六成中之一半分給周偉龍,剩下分給前往收款之執行人,此據沈勇均於10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你說收到的1萬5千元,7千元給陳金榮,你和周偉龍各拿4千元?)我每次收到的1萬5千元,會按照六比四分配,前往收錢的執行人拿六成,四成會給陳金榮,我會把六成中的一半再給周偉龍。」(見偵二卷第135頁反)等語明確;參以陳金榮於偵審中坦承有跟沈勇均拿4成乙節,供稱:「○○養生會館被討保護費的事情,有分四成…,他們討保護費的事情,我有分四成帳,他們分六成,…他們每個月都會拆2萬多元給我」、「我承認他們收的錢,我有分到四成」(見偵四卷第171反-172頁)、「我是將投資其他間按摩店的股份給沈勇均去收取,本來通通是我的,4成我是讓他有一些車馬費」、「是沈勇均在魚塭跟我提他很不好過,是他向我要的」、「周偉龍可能是沈勇均邀他一起去的吧」、「(你有無分車馬費給周偉龍?)我收4成,另外6成給他們去存起來」(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卷二第192、225-22
6頁)等語,不諱言有讓沈勇均對外以其名義向按摩店收取款項,雖陳金榮稱讓沈勇均前往收取款項之店家是其有投資之店家,然就投資店家之名稱、數量前後指證不一(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卷二第225-226頁),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無法提出其有投資入股所指按摩店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謂是讓沈勇均去其投資店家收款之說詞,顯無法自圓其說而不可採。 復盱衡 附件編號1所示沈勇均與周偉龍通話譯文,沈勇均向周偉龍表示:「我們還是要過去啊,剩下的那些,今天也6號了啊。」(見編號1之①105年4月6日22時12分譯文)、「周先生,您今天的餘額4,000在這裡喔」(見編號1之②105年4月10日17時34分譯文)、「喂,我在家裡,你可以過來拿錢了」(見編號1之③105年4月11日22時8分譯文),可認沈勇均、周偉龍受陳金榮指揮行事;且陳金榮、周偉龍就沈勇均收取之保護費,可以各分4成、3成,是周偉龍辯稱:沈勇均說是償還欠款云云乙詞,與上開內容彰顯之文義不符,委無可採。
四、雖被告陳金榮於本院審理復聲請傳喚證人 賴顓靖 、癸○○、 林明翰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有投資非本案之其他按摩店即「○○○按摩店」、「○○推拿坊(含『○○坊療館』」、「○○養生館」。惟查,「○○○按摩店」之登記負責人為 阮氏 嬌豔、「○○推拿坊」之登記負責人為 湯添智 、「○○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為阮氏 清源 (見本院卷一第29-35頁),並非上述證人,則上開證人等是否真為各店家之實際負責人,且供述被告陳金榮有入股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再者:證人賴顓靖(自稱「○○○按摩店」實際負責人)於本院係陳證:「(「○○○按摩店」是越南人頂讓下來之後,你隔
2個月後才找陳金榮,本來是要請陳金榮保護你,後來陳金榮說要出錢入股?)對。(你說105年初頂讓下「○○○按摩店」的詳細時間是何時?)大約是105年2、3月左右。
(那大約是105年5月份左右去找陳金榮的?)對。(陳金榮何時投資10萬元入股?)當月就拿了。(所以要分紅的話也是要6月份才能分?)對。(受命:分紅是你拿過去或是越南人拿過去或是他叫人家來拿?)對。不是我拿過去,就是陳金榮叫人來拿。(受命:陳金榮正式入股後的第一個月,6月份是你拿過去還是人家來拿?)我拿過去的。(受命:6月份給他多少?)1萬5千元。(受命:第二個月呢?)大概都是1萬5千元左右。(受命:連續幾個月都是你親自拿過去的?)沒有。(受命:你只拿第一個月?)對。(受命:那他怎麼知道第二個月要來拿多少錢?)我有打電話給他。(受命:所以每個月分紅不一樣,你要先打電話跟陳金榮報告這個月多少,他再叫人來拿?)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8-539頁)。是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告陳金榮是10
5年6月份始開始有分紅,不僅與本案「○○養生會館」是在105年2月6日即遭被告等人收保護費之情形有別,且證人賴顓靖在6月是親自繳付1萬5千元給陳金榮,之後按月向陳金榮報告該月分紅後,再請其叫人來拿,換言之,被告陳金榮就其向「○○○按摩店」所收取之投資分紅款項,既均是由賴顓靖親自送繳,或由其向陳金榮報告後再派人收付,且是在105年6月份始有此筆收入,當不致與本案被害店家(即「○○養生會館」)自105年2月份即開始上繳之保護費相混淆。另證人癸○○雖於本院陳證:「(你當時開的按摩店叫什麼名字?)○○跟○○。(是否還記得地址?)二間都是在○○路。(○○的登記負責人是你沒錯,但『○○推拿坊』的登記負責人是湯添智,湯添智與你有何關係?)湯添智是我弟弟,一開始是我在經營,後來我頂讓給他。(何時頂讓給你弟弟?)我忘了。那時有股東,所以才分開,分開之後我就讓給我弟弟做,我再開○○」、「(股東紅利發放的情況到你把店頂讓給你弟弟之後還有持續的發放嗎?)沒有了。最後沒有,陳金榮就再加入○○。(你把店讓給你弟弟之後,原本的股東就一起退股了?)對,我再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7、552頁),惟依卷附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坊療館」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03年11月28日,「○○推拿坊」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04年3月11日,且登記負責人為湯添智,與證人所述先開「○○推拿坊」,轉讓後再開「○○坊療館」之時間先後有所未合,證人所述顯然與核准設立登記之實情嚴重矛盾,自難採信,況證人癸○○既稱「○○推拿坊」轉讓給其弟湯添智後,此部分之入股金即不再分紅給陳金榮,即或陳金榮有入股「○○推拿坊」,在104年3月11日改由湯添智經營後亦不再有分紅收入,當不致與本案被害店家(即「○○養生會館」)自105年2月份始開始上繳保護費之情形相混淆。至於證人林明翰(自稱「○○養生館」實際負責人)於本院係證稱:「(「多多」是在何場合下邀你入股的?)她有去我茶行泡茶。(何時?)很久之前了。(要你入股多少?)我一半他一半」、「(你約何人當你的股東?)我只有約陳金榮而已。(「多多」出多少?)共十股,他五股,我五股,我邀陳金榮二股,我剩三股」、「(陳金榮有無託別人來跟你拿過?)我都拿過去給陳金榮比較多。(是否記得他有無託別人來跟你拿過股東紅利?)沒有」、「(你說陳金榮有加入你的份做股東,此事除了你跟陳金榮知道外,尚有無其他人知道?)沒有人知道,只有我跟陳金榮私下知道而已。(所以你要拿分紅給陳金榮,都是你親自拿過去的?)對」(見本院卷二第564-565、567-568、573頁)。是由上述內容可知,陳金榮有無入股「○○養生館」,除了林明翰與陳金榮外,並無他人知道,且相關入股金之分紅,均是由林明翰親自繳付給陳金榮,並無他人前來代收情形,換言之,被告陳金榮就其向「○○養生館」所收取之投資分紅款項,既均是由林明翰親自送繳,並未委由他人代收,當不致與本案被害店家(即「○○養生會館」)自105年2月份即開始上繳之保護費相混淆。綜上,證人賴顓靖、癸○○、林明翰所述內容,尚難為被告陳金榮就其不知向「○○養生會館」所收是保護費辯詞,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黃庭堅、黃駿原應知悉周偉龍、沈勇均係要向「○○養生會館」收取保護費:
㈠黃庭堅於10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供稱:周偉龍、沈勇均
想投資「○○養生會館」,詢問店家是否答應投資,第1次未談攏,過幾天,周偉龍、沈勇均還有再去,這次他沒去,第3次他在現場有看到店家數錢交給沈勇均等語(見偵三卷第411頁),既謂投資,即須談妥投資數額、盈餘如何分配,再簽立契約,怎會在未詳談投資細節,沈勇均、周偉龍亦未交付一定投資金額之情形下,店家即同意沈勇均、周偉龍參與投資,況投資須負擔盈虧,亦應扣除成本、對帳結算後,如有盈餘始發放獲利,又豈會未經過結算,即由店家交付金錢予沈勇均、周偉龍,是黃庭堅經由沈勇均、周偉龍所指陳之投資該店情形,應知悉周偉龍、沈勇均所謂投資,係指向店家收取保護費之無本生意。再者,黃庭堅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聊天時聽聞周偉龍講沈勇均會派人前去收保護費,向何店家收取保護費及收取之金額,係由沈勇均、周偉龍商量決定等語(見偵三卷第412頁、414頁反),益證其確實知悉沈勇均、周偉龍於105年2月6日晚上至「○○養生會館」之目的係為收取保護費。
㈡另證人許育誠於105年8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
:「(有無聽過沈勇均、周偉龍談到要去收保護費的事情?)有,之前沈勇均、周偉龍喝酒時,有提議到,互相商量,當時我也一同在喝酒。」(見偵三卷第388頁反)等語,由此可知,其於105年2月6日晚上與沈勇均、周偉龍共同前往「○○養生會館」時,應知悉目的係為向店家收取保護費。
㈢黃庭堅、許育誠二人明知105年2月6日當晚沈勇均、周偉
龍至「○○養生會館」之目的係為收取保護費,仍共同前往,已營造聚集多人至該店壯大聲勢,迫使店家屈服交付保護費之形象,衡諸常情,亦足以讓店家產生倘不繳交保護費,將招致有人至店內鬧事而影響營收之聯想,致生畏怖之心,是以,黃庭堅於之前沈勇均、周偉龍向「○○養生會館」負責人陳信志勒索保護費時雖不在場,然其後既然與許育誠二人共同與沈勇均、周偉龍前往收取保護費,自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黃駿原雖否認知情其於105年4月10日依沈勇均指示,前往
「○○養生會館」收取之金錢為保護費云云,惟觀諸附件編號2所示黃駿原與沈勇均於105年4月6日、同年月8日電話聯繫內容,沈勇均跟黃駿原提及:「我要叫你跟我出門個30分鐘,報你賺個外快的」,意指黃駿原依其指示行事,即可獲得報酬,隔1日之後,沈勇均詢問黃駿原:「臺南那間你有跟他打嗎?」,黃駿原回答:「剛剛打一通沒接」,沈勇均要黃駿原再繼續打給對方,約5小時後,黃駿原告知沈勇均:「那個電話忽然不通耶」、「就你想要去砸店那個有沒有」、「我打兩次都不通」、「市內的就一直講甚麼 龍哥 什麼的,有的沒的,反正講一堆有的沒的理由,我不知道怎麼應他」,沈勇均回稱:「這樣我處理就好了」,過3、4分鐘後,黃駿原又回報:「他打給我了,我現在過去拿了」,沈勇均要黃駿原:「你直接拿過去公司,我現在要過去公司了」。析譯上開內容,黃駿原是依沈勇均之指示,打電話向沈勇均先前想要砸店的某間店家及其他店家收取錢財,有部分店家還提及「龍哥」周偉龍,而黃駿原收取款項後,沈勇均並指示要黃駿原直接拿到「公司」(依周偉龍前揭供述,係指陳金榮住處),顯然黃駿原確有參與沈勇均、周偉龍、陳金榮等人對店家收取保護費之事,其辯稱不知情所收取之款項為店家交付之保護費云云,與前揭證據不符,不可採信。
六、沈勇均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後之歷次偵審訊問雖翻異前詞,稱:是想減輕自己罪責,才把陳金榮、周偉龍牽扯進來,實際上向「○○養生會館」收保護費是他個人的事,與陳金榮、周偉龍、黃庭堅均無關,至於請黃駿原收錢那次,黃駿原不知道是收保護費云云(見偵四卷第19反-20頁、原審卷一第108頁)。然而,多人犯案比單獨犯案之社會危害性為高,為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上開減輕罪責之說法,顯不合常理;況倘非恃眾施壓,讓店家產生倘不繳交,將無法順利營業之畏怖心,店家豈會平白無故交付費用?又倘確係沈勇均私下個人所為,既謂「私下」,其掩飾犯行唯恐不及,豈會於收受保護費之初(指105年2月6日),即夥同周偉龍、黃庭堅、許育誠等人共同前往,或由黃駿原代為前往收取保護費?由此可知沈勇均上開辯解,為事後維護其他共犯之詞,不可採信。
七、陳信志嗣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和周偉龍之辯詞,改證述其有積欠周偉龍款項,105年2月5日在釣蝦場是與周偉龍商談償債事宜,不清楚沈勇均為何前往釣蝦場,亦未被恐嚇索取保護費,是讓沈勇均插乾股云云,惟查:周偉龍辯稱105年2月6日是談陳信志如何還款,當天沒有收到錢(見偵三卷第
312頁反、313頁反、原審卷一第96、97頁),此與陳信志證述當天有給錢,沈勇均亦供證當天有收到款項等語,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陳信志當天有給付款項乙情不符,況且,既然債權人是周偉龍,當天為何將款項交予沈勇均?又如係每月固定還款,可約定匯款或由債務人親交,何須身為債權人之周偉龍特地趕赴債務人處收款。再者,沈勇均與陳信志在此之前無何親誼,亦不熟稔,為何平白無故免費讓沈勇均入股,若謂係幫忙調小姐或介紹之對價,亦須逐筆紀錄俾彙算沈勇均應分得之款項,豈會以固定金額(每月1萬5千元或1萬元)交付沈勇均,悖於情理,是陳信志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乃意圖使周偉龍、沈勇均等人脫罪之迴護之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八、本案被告沈勇均、周偉龍出面向「○○養生會館」負責人陳信志勒索保護費之時間,是在105年2月5日以前之105年
2月初某日及105年2月5日約在釣蝦場見面時,距離陳信志第二次交付保護費之105年3月8日,已經過1月餘,其一開始驚懼之情,經過一段時間之沈澱後,當已消弭不少,且陳信志憂心如不依指示繳納保護費,可能遭砸店、聚眾鬧事,經過一番心理轉折、衡量種種利弊得失後,既迫於無奈,答應沈勇均、周偉龍等人之要求繳付保護費,則在其後周偉龍或沈勇均前來收取保護費時,不論是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或為了應酬對方、顧慮店內安全,甚或為了配合警方其後蒐證,俱有可能營造平和交付款項之景象,要難僅憑卷附
105年3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內陳信志交款時有遞香菸給周偉龍之舉或有合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即推認陳信志當日係還款、非交付保護費之有利周偉龍認定。
九、綜上所陳,被告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黃庭堅、黃駿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陳金榮固坦承於10
5年3月24日晚上有要林金宏、陳林佳良、徐聰仁跟周偉龍一起前往「○○○○按摩店」砸店乙節,惟辯稱:周偉龍說該店很白目,沒有說到收保護費之事云云;沈勇均、周偉龍均辯稱:105年3月23日晚上是去該店詢問特別服務(指性交易服務)的價格,覺得太貴了就離開,沒有索取保護費,周偉龍並辯稱:認為該店開價不合理、太貴,隔天(105年
3月24日)才要過去瞭解云云。經查:
一、沈勇均、周偉龍於105年3月23日21時許,一同至臺南市○○區○○路○○號之「○○○○按摩店」,向該店負責人阮娉婷恫稱:○○地區按摩店都是渠等在管,必須按月支付保護費2萬元等語,而向阮娉婷勒索保護費等情,業據阮娉婷於105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他們二人說要拿保護費一個月2萬元,還說○○地區的按摩店都是他們在管的,每間按摩店他們都會去收保護費,我沒有拿2萬元給他們,我跟他們二人說我只是小姐,我不是老闆,請他們明天再來找老闆」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嗣於原審106年3月23日審理時具結後亦為相同內容之指證(見原審卷一第382-
385、387頁),而阮娉婷與沈勇均、周偉龍二人素不相識,無誣指渠二人之可能性存在,其證詞可信度極高,且沈勇均於10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你在105年3月23日晚上9點,是不是有跟周偉龍到『○○按摩店』講收保護費的事?)是。因為和店裡面的人談不攏…」(見偵二卷第136頁)等語;以及隔日晚上前往「○○○○按摩店」砸店之陳林佳良亦證述:105年3月23日沈勇均、周偉龍至「○○○○按摩店」是去跟該店說要收保護費之事乙節(見警卷第603-604頁、偵四卷第62頁、原審卷二第152、153頁),俱與阮娉婷前揭證詞互核一致,是沈勇均其後附
和偉龍之說詞,辯以當晚僅詢問性交易服務價格云云,空口否認,委無可採。
二、周偉龍告知陳金榮「○○○○按摩店」不識相後,陳金榮於翌日(3月24日)22時許,即聯絡林金宏、陳林佳良、徐聰仁過來其臺南市○○區○○街○○○號居所,分派工作,策畫由周偉龍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金宏、陳林佳良、徐聰仁持扣案鐵管2支前往「○○○○按摩店」砸店以威嚇該店乙情,業據陳金榮坦承在卷(見偵四卷第157頁、171頁反、原審卷一第200、202頁),周偉龍亦供承:是他向陳金榮表示想去「○○○○按摩店」砸店,陳金榮說好,隔天就叫陳林佳良、林金宏、徐聰仁三人過來陳金榮住處會合,由他載人去該店砸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127頁);陳林佳良、徐聰仁、 林金宏復 一致供證:是陳金榮指示渠等去砸店,砸店的工具鐵管是從陳金榮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拿取等情(陳林佳良部分見警卷第603頁、偵四卷第61反-62、139頁、原審卷二第150頁;徐聰仁部分見警卷第653-654、656頁、偵四卷第102反-104頁;林金宏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堪信屬實。由周偉龍、沈勇均於105年3月23日至「○○○○按摩店」索取保護費未果後,係向陳金榮回報,並由陳金榮指派林金宏、陳林佳良、徐聰仁三人與周偉龍前往該店砸店威嚇,佐以陳林佳良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尊重陳金榮是大哥,他負責帶領我們這群小弟」(見偵四卷第61頁反),沈勇均、周偉龍亦供稱渠等稱呼陳金榮為「大仔」乙節,已足證沈勇均、周偉龍前一日向「○○○○按摩店」索取保護費確係出於陳金榮授意,昭然若揭。
三、周偉龍駕車載林金宏、陳林佳良、徐聰仁於105年3月25日
0時30分許抵達「○○○○按摩店」外,周偉龍留在車上等候,林金宏至該店敲門,員工范氏潭開門後,陳林佳良、徐聰仁即各持鐵管1支與林金宏進入該店,陳林佳良先持鐵管砸該店玻璃門(未破),三人走至後方包廂查看,徐聰仁並持鐵管將包廂內立式活動鏡子砸破,之後陳林佳良喝令員工范氏潭交出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不准報警,恫稱:如果不交出監視錄影畫面,要將妳打死;如果報案,要把妳手剁下來等語,致范氏潭心生畏懼,向渠三人下跪求饒後,渠三人即離開該店等情,業據范氏潭於105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坐在店裡面,有一個老老的男生先敲門,我開門後他的後面有二個男生各拿著鐵棒打玻璃門,之後又進來店裡面打鏡子。(他們三人有把你圍著?)是。他們把我圍在牆邊,拿鐵棒,高高的男子問我攝影機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我是第一天上班,他說若我不把攝影機畫面交出來,他要砸店和打死我,我就跪下來拜託他們說我沒有報案,我什麼事都不知道,拿鐵棒高高的男子說若我報案,要把我手剁下來。(提示指認照片)拿鐵棒高高的男子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編號4之人(即陳林佳良)」、「案發時,我真的很害怕,我都哭出來及跪下來,到現在想到還是會害怕」(見偵一卷第69頁)等語,經核與其嗣於原審106年3月23日審理時之作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89-394頁),除因經過一段時間致無法具體指認當天是何人砸玻璃及恫稱上開話語以外,其他所證情節大致相同,且為陳林佳良、徐聰仁、林金宏三人分別坦認在卷(陳林佳良部分見警卷第604頁、原審卷一第204頁;徐聰仁部分見警卷第653-655頁、偵四卷第103頁反;林金宏部分見警卷第624-626頁、偵四卷第83反-84頁、147頁反),復有「○○○○按摩店」於105年3月25日0時29分至0時3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存卷可按(見警卷第77-88頁),以及警方分別在陳金榮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居所、位於臺南市七股區「○○○00」電線桿後方50公尺魚塭之沈勇均平日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見偵四卷第25頁反陳金榮105年8月24日聲羈筆錄)內,扣得陳林佳良、徐聰仁持以前往「○○○○按摩店」砸店之鐵管各1支可資佐證。是以,上開砸店威嚇經過亦堪認定。
四、沈勇均、周偉龍前往「○○○○按摩店」索取保護費既係出於陳金榮之授意,則陳金榮所謂砸店原因:「周偉龍說該店很白目」乙詞,顯係指「○○○○按摩店」不支付保護費,不上道、不識相之意,是其於翌日聯絡林金宏、陳林佳良、徐聰仁三人至其上址居所會面,策畫由周偉龍駕車載渠三人至該店砸店,衡諸常情,係以此威嚇方式欲達成其向該店收取保護費之目的甚明,此由陳林佳良於偵審時迭證稱:「10
5年3月23日晚上沈勇均、周偉龍去○○按摩店沒收到保護費,他們隔天晚上回去跟陳金榮講○○按摩店不交保護費,陳金榮就跟我和徐聰仁、林金宏說,就去砸店」、「我們是有在陳金榮那邊談,說如果他們開店這麼囂張,就把店砸一砸,跟他說我們要收保護費」、「還沒有出去砸店前,原本說要收保護費的事」(見偵四卷第62頁、原審卷二第150、
152、153、157-158頁),即可得證,且由陳林佳良前揭證詞,其與徐聰仁、林金宏於砸店前之商談過程中,已然知悉該次砸店原因及目的,殆無疑義。
五、沈勇均於翌日晚上雖未共同前往砸店,林金宏、陳林佳良、徐聰仁三人於前一日雖未共同前往索取保護費,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亦非須親自下手,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部分人員一起著手實行,完成犯罪計畫,即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更不因未約定或分配利益得以解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金榮先授意沈勇均、周偉龍出面向「○○○○按摩店」索取保護費不成,即集結林金宏、陳林佳良、徐聰仁等人由周偉龍載至該店砸店,以此威嚇方式欲達成收取保護費之目的,此一連串作為,核屬對該店恐嚇取財犯行之接續實施,僅係分數階段進行,揆諸上揭說明,即使部分被告僅參與其中一階段行為之實施,或未約定各人可分配利益,仍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陳,被告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詞、文字、舉動或暗示之方式,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予以通知,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金榮授意沈勇均、周偉龍等人向「○○養生會館」、「○○○○按摩店」索取保護費,隱含「如不遵照指示按月繳交保護費,將不保證該店會安全」之意味,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已將倘不繳交保護費,其會危害該店安全之惡害通知店家,衡諸常情,足以讓店家產生倘不繳交保護費,將招致有人至店內鬧事而影響營收之聯想,致生畏怖之心,依照上揭說明,被告等人本件所為自已符合「恐嚇」店家交付財物(保護費)之要件。
二、核被告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黃庭堅、黃駿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恐嚇「○○養生會館」交付保護費之內容,係要店家按月支付,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分次向店家進行上開恐嚇勒索財物之犯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黃庭堅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庭堅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罪質並不相同,認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不應加重其刑。又被告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等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4日22時許,由陳金榮指派周偉龍駕車搭載林金宏、陳林佳良、徐聰仁前往「○○○○按摩店」砸店,致該店鏡子砸破,因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對共同被告林金宏、徐聰仁二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而,本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不經言詞辯論而不受理,惟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二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黃庭堅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黃庭堅犯恐嚇取財罪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換言之,被告行為雖構成累犯,法院仍應就該個案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本院審酌被告黃庭堅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罪質並不相同,認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不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致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黃庭堅上訴主張否認犯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庭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庭堅不思正途,與其他共犯以糾眾脅迫或砸店造成店家損失之不法手段,迫使店家給付保護費,明顯欺壓善良,惡形惡狀,犯罪情狀明顯重大,且危害治安甚鉅,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害店家所受損害、被告黃庭堅與其他共犯等人涉案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顧,現從事載送流浪狗就醫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庭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沈勇均用來與被害人「○○養生會館」負責人陳信志聯繫收取保護費所用之通訊工具,有附件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該支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係沈勇均所有之物,亦據沈勇均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7頁),核屬沈勇均所有供其與其他共犯共同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庭堅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庭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卷內查無其就上開犯罪確有利得之積極事證,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祇能認定被告實際上並無利得,自無庸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黃駿原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黃駿原犯上開諸罪,其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正途,以糾眾脅迫或砸店造成店家損失之不法手段,迫使店家給付保護費,明顯欺壓善良,惡形惡狀,犯罪情狀明顯重大,且危害治安甚鉅,不宜輕縱,並審酌各該店家所受損害、被告等人涉案程度、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各量處被告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黃駿原等人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6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量處被告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等人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並就被告黃駿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4月,另就被告陳金榮、沈勇均、周偉龍等人所涉毀損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就沒收部分並說明:
㈠本件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養生會館」負責人陳信志於
105年2月至8月間按月接續交付沈勇均等人之保護費,沈勇均係將其中四成交予陳金榮,所餘六成交由周偉龍與執行收款之人朋分之,惟105年4月10日黃駿原收款該次,黃駿原僅從中分得1,000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陳金榮、周偉龍、沈勇均、黃駿原四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8,000元、33,000、23,000、1,000元(詳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沈勇
均用來與被害人「○○養生會館」負責人陳信志聯繫收取保護費所用之通訊工具,有附件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該支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係沈勇均所有之物,亦據沈勇均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7頁),核屬沈勇均所有供其與其他共犯共同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05年8月22日17時40分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號陳金榮承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之鐵管1支;於10
5年8月22日17時45分至18時5分許在臺南市○○股區「○○○00」電線桿後方50公尺魚塭工寮執行搜索,於7773-VY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鐵管1支,均係沈勇均所有,且周偉龍、沈勇均均指證上開器械與卷附「○○○○按摩店」監視錄影畫面內陳林佳良等人於105年3月24日晚上前往砸店時所持用棍棒相符(見偵四卷第36頁反之周偉龍指認照片、比對照片各1張、原審卷二第221頁之沈勇均供述),核屬沈勇均所有供其與其他共犯共同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警方於105年8月22日17時24分至18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周偉龍住處扣得之木棒2支、鐵棒3支、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於105年8月22日17時40分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扣得之手銬1副;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球棒(木棒)1支;陳金榮於105年8月23日10時許在歸仁分局提出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各1支,依卷存事證,查無與犯罪事實一、二有何關聯性存在之跡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等人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另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主張否認犯罪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非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執行收款│所得分配│││││之人││├──┼─────┼───┼────┼─────────┤│1│105年2月│1萬5│沈勇均│陳金榮6千元(計算│││6日23時許│千元││式:15,000×40%=││││││6,000)││││││周偉龍4千5百元(││││││計算式:15,000×30││││││%=4,500)││││││沈勇均4千5百元(││││││計算式:15,000×30││││││%=4,500)│├──┼─────┼───┼────┼─────────┤│2│105年3月│1萬5│周偉龍│陳金榮6千元(計算│││8日16時25│千元││式:15,000×40%=│││分許│││6,000)││││││周偉龍9千元(計算││││││式:15,000×60%=││││││9,000)││││││沈勇均該次未執行收││││││款,故無所得。│├──┼─────┼───┼────┼─────────┤│3│105年4月│1萬5│沈勇均指│陳金榮6千元(計算│││10日14時許│千元│派知情之│式:15,000×40%=││││(沈勇│黃駿原前│6,000)││││均、陳│往收款│周偉龍4千5百元(││││信志俱││計算式:15,000×30││││供證該││%=4,500)││││次金額││黃駿原1千元(沈勇││││為1萬││均事後交予黃駿原,││││5千元││見偵二卷第135頁反││││,黃駿││之沈勇均偵訊筆錄、││││原於偵││原審卷一第203頁黃││││查中則││駿原原審準備程序筆││││供稱1││錄)││││萬多元││沈勇均3千5百元(││││)││計算式:15,000×30││││││%-1,000=3,500)│├──┼─────┼───┼────┼─────────┤│4│105年5月│1萬5│沈勇均│陳金榮6千元(計算│││10日21時24│千元││式:15,000×40%=│││分許│││6,000)││││││周偉龍4千5百元(││││││計算式:15,000×30││││││%=4,500)││││││沈勇均4千5百元(││││││計算式:15,000×30││││││%=4,500)│├──┼─────┼───┼────┼─────────┤│5│105年6月│1萬5│沈勇均│陳金榮6千元(計算│││14日0時許│千元││式:15,000×40%=││││││6,000)││││││周偉龍4千5百元(││││││計算式:15,000×30││││││%=4,500)││││││沈勇均4千5百元(││││││計算式:15,000×30││││││%=4,500)│├──┼─────┼───┼────┼─────────┤│6│105年7月│1萬元│沈勇均│陳金榮4千元(計算│││間某日│││式:10,000×40%=││││││4,000)││││││周偉龍3千元(計算││││││式:10,000×30%=││││││3,000)││││││沈勇均3千元(計算││││││式:10,000×30%=││││││3,000)│├──┼─────┼───┼────┼─────────┤│7│105年8月│1萬元│沈勇均│陳金榮4千元(計算│││16日18時39│││式:10,000×40%=│││分許│││4,000)││││││周偉龍3千元(計算││││││式:10,000×30%=││││││3,000)││││││沈勇均3千元(計算││││││式:10,000×30%=││││││3,000)│├──┴─────┴───┴────┴─────────┤│陳金榮如編號1至7所示之所得合計:3萬8千元(計算式:││6,000×5+4,000×2=38,000)││周偉龍如編號1至7所示之所得合計:3萬3千元(計算式:││4,500×4+9,000+3,000×2=33,000)││沈勇均如編號1、3至7所示之所得合計:2萬3千元(計算││式:4,500×3+3,500+3,000×2=23,000)│└───────────────────────────┘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105年4月6日│A:(沈勇均)0000000000│㈠佐證起訴書犯│││22時12分39秒│↓│罪事實一附表││││B:(周偉龍)0000000000│編號3│││├─────────────────┤㈡監聽依據:││││B:喂?│原審105年聲││││A:喂,我剛剛忙回來而已,我洗個澡。│監字第133號││││B:是喔?你要過來跟我一起過去,還是│通訊監察書││││怎樣?│※監察時間:││││A:還是你過來載我,我等等洗好打給你│105年3月28日││││就好了?│10時起至105││││B:我車停好了耶,我想說...靠邀,我│年4月26日10││││有喝,車子已經停進去放了說。│時止││││A:喔,是喔?不然...是不知道大仔有沒│※監聽門號:││││有要出門,不然我開(車)出去。│0000000000││││B:還是我要先打電話給他?比較乾脆?│※出處:警卷第││││A:對啊,我們還是要過去啊,剩下的那│674至675頁││││些,今天也六號了啊。│㈢譯文出處:警││││B:好,了解,我看怎樣,找誰過去載你│卷第126、327││││還怎樣。│頁││││A:我再打給你,等等再聯絡一下。│││││B:好。│││├───────┼─────────────────┤│││②105年4月10日│A:(沈勇均)0000000000││││17時34分56秒│↓│││││B:(周偉龍)0000000000││││├─────────────────┤││││B:喂?│││││A:周先生,您今天的餘額4000在這裡喔│││││。│││││B:喔,了解。│││││A:晚一點拿過去還是怎樣?│││││B:沒關係啊,空檔我過去找你啊。│││││A:我現在沒在大仔這邊,我出來在外面│││││了,我在...│││││B:我知道,告急了。│││││A:好,OK,看怎樣我們晚點再聯絡。│││││B:好,了解。│││││A:好。│││├───────┼─────────────────┤│││③105年4月11日│A:(沈勇均)0000000000││││22時08分04秒│↓│││││B:(周偉龍)0000000000││││├─────────────────┤││││B:喂?│││││A:喂,我在家裡,你可以過來拿錢了。│││││B:我還在 阿宏 這邊,玩撲克牌啊,我哥│││││這邊啊。│││││A:是喔?還是你撥個空過來好了,等等│││││有工作要處理。│││││B:這樣喔?│││││A:嘿啊。│││││B:好、好。│││││A:好。││├──┼───────┼─────────────────┼───────┤│2│①105年4月6日│A:(沈勇均)0000000000│㈠佐證起訴書犯│││22時26分29秒│↓│罪事實一附表││││B:(黃駿原)0000000000│編號3│││├─────────────────┤㈡監聽依據:││││B:喂?│原審105年聲││││A:你在哪?│監字第133號││││B:〝○○○〞啊。│通訊監察書││││A:你跟誰?│※監察時間:││││B:我妻仔啊,怎樣,在癢了是不是?│105年3月28日││││A:沒有,我要叫你跟我出門個30分鐘,│10時起至105││││報你賺個外快的。│年4月26日10││││B:我有什麼可以賺得?│時止││││A:有啦, 林北 說有就有啦。│※監聽門號:││││B:要去哪裡賺?│0000000000││││A:在○○而己。│※出處:警卷第││││B:啊我要賺什麼的?哪一缺?│674至675頁││││A:你開車還騎車?│㈢譯文出處:警││││B:我現在騎車啊。│卷第127至128││││A:那你回去開車。│頁││││B:好啊。│││││A:先過來載我。│││││B:好啊。│││││A:我們出門很快,因為是我要跟人家講│││││個話,抓30分鐘,不然10分鐘就解決│││││了。│││││B:好啊。│││││A:嘿啊,這樣你要跟我去了?│││││B:我吃飽了啊,我差不多10分鐘就過去│││││了吧。│││││A:好啊,那我們見面再說了吧。│││││B:好啊。│││├───────┼─────────────────┤│││②105年4月8日│A:(沈勇均)0000000000││││16時27分27秒│↓│││││B:(黃駿原)0000000000││││├─────────────────┤││││(前面閒聊,略)│││││A:臺南那間你有跟他打嗎?│││││B:有啊。│││││A:說怎樣?│││││B:我剛剛打一通沒接,我差不多三點多│││││打的。│││││A:嗯。│││││B:嗯。│││││A:喔,你等等再打給他,我出去講。│││││B:好啊。│││││A:OK。│││├───────┼─────────────────┤│││③105年4月8日│A:(沈勇均)0000000000││││21時39分39秒│↓│││││B:(黃駿原)0000000000││││├─────────────────┤││││(前面閒聊電話怎麼不接,略)│││││A:怎樣?│││││B:靠杯,雞掰,那個電話忽然不通耶。│││││A:哪一個電話不通?│││││B:蛤?就你想要去砸店那個有沒有?│││││A:喔...│││││B:對啊,我打兩次都不通啊。│││││A:喔。阿市內的咧?│││││B:喂?│││││A:市內的咧?│││││B:雞掰,市內的就一直講甚麼龍哥什麼│││││有的沒的,反正講一堆有的沒的理由│││││,我不知道怎麼應他。│││││A:這樣我處理就好了。│││││B:喔。│││││A:你在哪?│││││B:○○啊...│││││(後面閒聊,略)│││├───────┼─────────────────┤│││④105年4月8日│A:(沈勇均)0000000000││││21時43分47秒│↑│││││B:(黃駿原)0000000000││││├─────────────────┤││││A:喂?│││││B:喂,他打給我了,我現在過去拿了。│││││A:喔,他現在打給你喔?│││││B:嘿, 越南仔 。│││││A:你直接拿過去公司,我現在要過去公│││││司了。│││││B:喔好。│││││A:不是不是喔。│││││B:家裡喔?│││││A:對。│││││B:好。││├──┼───────┼─────────────────┼───────┤│3│①105年4月7日│A:(沈勇均)0000000000│㈠佐證起訴書犯│││21時42分42秒│↑│罪事實一附表││││B:(陳信志)0000000000│編號3│││├─────────────────┤㈡監聽依據:││││A:喂? 志哥 ?│原審105年聲││││B:小胖。│監字第133號││││A:嘿。│通訊監察書││││B:我跟你報告一下,10號下午過來找我│※監察時間:││││拿喔。│105年3月28日││││A:10號嗎?│10時起至105││││B:嗯。│年4月26日10││││A:好,我跟我公司回報一下。│時止││││B:下午差不多兩點多喔。│※監聽門號:││││A:好啊│0000000000││││B:你過來店裡跟我拿就好了。│※出處:警卷第││││A:好,10號喔?│674至675頁││││B:對啦,我跟你講一下,我董仔在講,│㈢譯文出處:警││││叫你如果有那個喔,意思是跟〝 燦林 │卷第124至125││││〞(音譯)講一下啦,他跟我們裡面的│頁││││ 阿桑 有那個在那邊啦。│││││A:哪一個阿桑?大夜那個?│││││B:大夜那個,廚房那個有沒有?│││││A:嘿,我知道。│││││B:我意思是說,叫我跟你講看看,昨天│││││跟他搓過了(事情)。│││││A:志哥,不然我等等過去,你今天有上│││││班嗎?│││││B:有我有上班。│││││A:不然我晚點過去公司了解事情好嗎?│││││B:好啊│││││A:因為我也要知道事情頭尾才知道要怎│││││麼處理啊。│││││B:好啊,OK。│││││A:好。│││││B:掰掰。│││├───────┼─────────────────┤│││②105年4月9日│A:(沈勇均)0000000000││││20時27分43秒│↑│││││B:(陳信志)0000000000││││├─────────────────┤││││A:喂?志哥?│││││B:小胖歹勢,昨天在忙。│││││A:喔,沒有啦,我跟你說,那個〝翰林│││││〞(音譯)那個有沒有?我有跟我大仔│││││求證過了,沒這件事。│││││B:沒這件事?│││││A:我有跟我大仔說,我大仔說,跟他講│││││,他會透過別人,如果又有開店,馬│││││上打給我們,我們過去處理。│││││B:好,OK│││││A:我只是要跟你說一下,你都沒接電話│││││,你打給我的時候我剛好忙完,在洗│││││澡。│││││B:你明天下午要來店裡找我喔。│││││A:好,OK,我叫 少年仔 過去,因為我現│││││在…│││││B:我明天下午兩三點。│││││A:OK、OK,好。│││││B:好。│││├───────┼─────────────────┤│││③105年4月10日│A:(沈勇均)0000000000││││17時51分35秒│↑│││││B:(陳信志)0000000000││││├─────────────────┤││││A:喂,志哥。│││││B:喂,你們少年仔有來拿走了喔。│││││A:OK、OK,他剛剛有打給我,我才要打│││││給你就打來了。│││││B:有喔?好。│││││A:也剛打給我,我還在外縣市的。│││││B:好、好。│││││A:OK、OK,好。││├──┼───────┼─────────────────┼───────┤│4│①105年5月5日│A:(沈勇均)0000000000│㈠佐證起訴書犯│││23時12分38秒│↓│罪事實一附表││││B:(陳信志)0000000000│編號4│││├─────────────────┤㈡監聽依據:││││B:喂?│原審105年聲││││A:喂,志哥喔?│監續字第272││││B:小胖。│號通訊監察書││││A:今天5號了耶。│※監察時間:││││B:我知道。│105年4月26日││││A:嘿阿,看…│10時起至105││││B:這兩天。│年5月25日10││││A:這兩天嗎?│時止││││B:不然我明天打給你約個時間好嗎?│※監聽門號:││││A:好啊好啊。│0000000000││││B:這樣方便嗎?│※出處:警卷第││││A:我們也知道你那個,就是一定要給你│680至681頁││││們通知一下。│㈢譯文出處:警││││B:好啦、好。│卷第128至129││││A:OK。│頁││├───────┼─────────────────┤│││②105年5月10日│A:(沈勇均)0000000000││││17時03分11秒│↑│││││B:(陳信志)0000000000││││├─────────────────┤││││A:喂?志哥?│││││B:小胖,我跟你說,你晚上差不多九點│││││多過來店裡找我。│││││A:好。│││││B:因為八點我這邊下班,你差不多九點│││││過來我店裡喔。│││││A:喔,OKOK,好。│││││B:好。││├──┼───────┼─────────────────┼───────┤│5│①105年6月10日│A:(沈勇均)0000000000│㈠佐證起訴書犯│││23時54分12秒│↓│罪事實一附表││││B:(陳信志)0000000000│編號5│││├─────────────────┤㈡監聽依據:││││B:喂?小胖?你禮拜一(06/13)再拿喔│原審105年聲││││?因為今天沒得拿了。│監續字第331││││A:喔,禮拜一喔?│號通訊監察書││││B:禮拜一。│※監察時間:││││A:好。│105年5月25日││││B:禮拜一我一起給你。│10時起至105││││A:OK,好。│年6月23日10││├───────┼─────────────────┤時止│││②105年6月13日│A:(沈勇均)0000000000│※監聽門號:│││19時52分17秒│↑│0000000000││││B:(陳信志)0000000000│※出處:警卷第│││├─────────────────┤684至685頁││││A:喂!│㈢譯文出處:警││││B:喂!小胖。這樣晚一點我下班你再過│卷第129頁││││來拿?│││││A:下班?你幾點下班?│││││B:12點。│││││A:OK。│││││B:好,你再過來拿就好了。│││││A:OK。│││││B:我會再打給你。│││││A:好。│││├───────┼─────────────────┤│││③105年6月14日│A:(沈勇均)0000000000││││12時38分40秒│↓│││││B:(陳信志)0000000000││││├─────────────────┤││││A:志哥,你好了嗎?│││││B:好,馬上好。我馬上回去。│││││A:好,我等下再過去。│││││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