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業於94年1月7日送達異議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4樓之3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附卷可參。異議人遲至94年2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之收件戳章可證,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