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執聲字第2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易字第376號確定判決中,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95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4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95年7月
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之規定。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
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95年6月12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4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職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不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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