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孝宏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被告張王杰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9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572號、第1425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孝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王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侯孝宏、張王杰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身分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王杰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至同年7月3日期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秘聊」(下稱「秘聊」),居中為「阿發」聯繫侯孝宏,復由侯孝宏委託不知情之 黃朝勤 (不起訴處分確定)施作螺絲釘打頭機(下稱打頭機),而在該打頭機底座製作一個夾藏毒品之空間,並填進乾沙掩飾,再於108年7月26日收受該打頭機後,以張王杰之名義將打頭機出口至馬來西亞,由「阿發」在馬來西亞分別以鋁箔、觀音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共70包、以透明小塑膠袋包裝愷他命共30包(前揭毒品之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分別詳如附表二、三編號1所示),裝進該打頭機底座,並蓋上隔熱布,將打頭機封合,另以大塑膠袋包裝該打頭機,末以布繩綑綁後,裝入木箱中。侯孝宏待毒品夾藏完畢後,於同年11月初某日向黃朝勤借用廣將五金企業社名義,代為收領自馬來西亞進口來臺進口貨物名稱「HeadingMachine」1件(進口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收貨人「WONGCHA
OQIN」、收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GuangJiangWuJinQiYueShe2No5Lane000
Section2ChengtaiRoadWuguDistrictNewTaipeiCity」),並由侯孝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昱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處理報關及派送事宜。嗣同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貨物倉專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於上開打頭機內查扣夾藏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70包、愷他命30包,之後將該打頭機交由昱達公司報關及派送至廣將五金企業社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前,待黃朝勤簽收該打頭機時予以逮捕,又依黃朝勤之供述,逕行拘提前來領貨之侯孝宏,並自其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電話1支,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王杰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王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廣將五金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朝勤、證人即兆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亞公司)負責人 林彥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廣將五金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黃朝勤配偶) 吳秋勳 、證人即昱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 王正財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廣將五金行之廠商 曾煒捷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侯孝宏分別與證人黃朝勤、曾煒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含擷取圖片4張)、108年7月26日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A/08/275/F2408)、108年11月13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1月15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年11月18日氣相層析質譜圖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970號鑑定書、證人黃朝勤開立給被告侯孝宏之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證人林彥辰提供打頭機之機臺設計圖2張及照片共49張(含蒐證、扣案物品照片21張、被告侯孝宏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9張、證人 林朝勤 之行動電話螢幕【含LINE】翻拍照片共11張、太元木箱行提供證人侯孝宏委託裝箱【第三次】第三次裝箱照片8張)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
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張王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侯孝宏雖坦承受被告張王杰委託維修打頭機,並進、出口打頭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三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這個打頭機運進來是要維修的,我不知道其內夾藏毒品等語(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32頁),被告侯孝宏之辯護人稱:被告侯孝宏本有機器修復專業,且有正常的工作,於108年3月無意間認識被告張王杰,透過其介紹,兼職維修打頭機,並不知道本案進口的打頭機內夾藏毒品等語(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23
8頁),經查:⒈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為被告侯孝宏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前揭人證、書證及物證可佐(援引理由欄㈠之證據),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侯孝宏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有個認識
不久的朋友張王杰,要從馬來西亞進口一機械設備(即本案打頭機)來臺,他說以個人身分不好接貨,需要有個公司代為收貨,手續會比較簡單,而我剛好有朋友黃朝勤開設廣將五金企業社,就請黃朝勤幫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㈠第11頁、見108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㈠第205頁反面、聲羈字卷第20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㈡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因為我不清楚進口機器設備的流程,我以為需要以公司名義才能進口,就請朋友黃朝勤用他公司的名義辦理進口等語(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32頁正、反面),則依被告侯孝宏原先所辯,顯然係因被告張王杰稱以公司名義收貨手續可較簡便,後卻改稱其誤以為只能以公司名義進口,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其所述不以自己或被告張王杰名義進口打頭機之原因屬實,況以我國與國際間之物流現況及進出口貨物手續之便利性而言,只需上網下載貨運公司之相關託運資料照單填寫,並電話聯繫貨運司機到場交貨後,即可完成,故如係正常合法之託運,殊無代找他人甚至公司行號辦理之必要,此無具高深之國際貿易實務經驗即得知悉,是被告侯孝宏代被告張王杰收貨,卻不敢直接以自己或被告張王杰名義為之,已有可疑。
⒊被告侯孝宏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辯稱:我因張王杰於
108年2、3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的便利商店撿到我留在商店的行動電話而認識他,他便於108年3月中旬說他有馬來西亞的朋友要請我在臺灣訂做打頭機,並給我看成品的照片,我做好就幫他運到馬來西亞,他也有機器壞掉運回國內給我修理,這樣維修及買賣打頭機總共是3臺,費用是我的工資加上零件費用,每臺機器可以賺5、6萬元,進、出口相關費用皆由我先代墊,他收到貨後,我會給他單據,他再把錢給我,我都是用行動電話「秘聊」與張王杰聯繫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㈠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10
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32、72至74、2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王杰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2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偶然撿到侯孝宏的行動電話,因此認識侯孝宏,後來我們用「秘聊」聯絡有關「阿發」進口打頭機給他維修的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572號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二人係於108年2、3月因證人張王杰撿到侯孝宏的行動電話而結識,此後二人以「秘聊」聯絡有關證人張王杰請被告侯孝宏為「阿發」維修打頭機,或證人張王杰為「阿發」向被告侯孝宏購買打頭機等事宜,是被告侯孝宏、張王杰間之「秘聊」通話紀錄;為其二人關於買賣、維修打頭機等交易之重要的憑據,又被告侯孝宏、張王杰於案發時才偶然認識不到幾個月,相關交易次數亦不多,尤以本次進口打頭機維修之交易尚未完成,且被告侯孝宏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稱:張王杰還有一筆108年10月的運費還沒給我等語(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78、234頁),是以被告侯孝宏、張王杰之彼此認識程度、交情深淺、交易次數、證人張王杰之欠款情形及本案進口打頭機維修之交易進度,被告侯孝宏在正常情況下,於與證人張王杰交易未完成前,甚至交易完成後,當應盡可能保留所有交易相關對話、憑據,甚至將彼此交易之文字對話擷圖存證,以便日後請求相關費用,或將來衍生買賣、維修糾紛時,為談判索款之重要憑據,然被告侯孝宏均捨此不為,在收受本案夾藏毒品之打頭機之前,即已將與證人張王杰之「秘聊」對話全數刪除,並辯稱:我習慣刪對話紀錄,因為我不喜歡有很多複雜的訊息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㈠第15頁反面、第207頁、108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㈡第63頁反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
33、78、234至235頁),惟縱然平時有刪文字對話紀錄之習慣,亦應僅刪除一般閒聊內容,而非與交易有關之重要對話,更無可能在運費未收回、此次進口打頭機尚未收貨、進行維修,即交易尚未完成前,已迫不及待刪除與證人張王杰間所有交易之關鍵證據,被告侯孝宏所為顯不合於一般經驗,可徵其與證人張王杰間之對話,實屬不可告人,若果如被告侯孝宏所辯,與證人張王杰間僅係一般進、出口販賣、維修打頭機之交易,而係單純之交易對話內容,何須急於「滅證」?被告侯孝宏歷次辯稱不知此次進口維修之打頭機內夾藏毒品云云,實難以採信。
⒋證人林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兆亞公司負責人,認
識黃朝勤多年,我們合作過大型燈具、家具組裝,我也曾幫他和他朋友侯孝宏先後加工過二臺打頭機底臺,做好的時間分別是108年3月27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同年4月30日,都是黃朝勤把材料、尺寸及設計圖給我施作,二臺打頭機外型相似,但底座尺寸不同,經我將扣案打頭機翻轉,檢視該機臺底座的封板,從組裝焊道上面的紋路及焊接方式來判斷,是我們公司焊接組裝的,因為本公司焊接角落時會上下移動來確保接合穩定,此外關於水平部分我們都是一直線焊接,從這兩處判斷該扣案打頭機之底座應該是本公司協助侯孝宏及黃朝勤上開所述第二次加工之打頭機底座無誤,我能如此確定,也是因為第二次施做的時候,有拍成一個小短片,扣案打頭機的外型,確定與影片中者相同;當時製作完成後,是黃朝勤用機車將砂載過來我們工廠,將打頭機底座倒轉後於中空空間的外層灌砂,之後再將底座鐵板蓋上後焊接封合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反面),證人黃朝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侯孝宏約於108年4、5月間要我幫他做打頭機之機臺底座加工,表示為將油箱加重避免晃動,要我幫忙做油箱底座,並將打頭機底座尺寸及材料給我,但這部分我的工廠沒辦法做,我就請兆亞公司林彥辰幫忙將底座焊接組合起來,加工跟備料的錢,是侯孝宏拿現金給我,我再拿給兆亞公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4頁、第68至69頁),可見扣案之打頭機即為被告侯孝宏於108年4月間所委託證人黃朝勤加工機臺底座而製作之打頭機,惟證人黃朝勤無此技術,故轉請兆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彥辰協助加工完成後,並由其在兆亞公司將砂灌入打頭機後,再將底座鐵板蓋上後焊接封合,交付被告侯孝宏,而被告侯孝宏歷次亦均坦承曾委託證人黃朝勤、林彥辰等人加工製作打頭機,並將之出口馬來西亞;又被告侯孝宏於案發前分別於108年4月12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委託太原木箱行將打頭機裝箱,以自己或證人張王杰名義,先後三度出口打頭機至馬來西亞等情,有報單號碼AA/08/467/33592、AA/08/275/F2408、AA/08/275/F3451之出口報單各1紙、個案委任書共3份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㈠第299頁正、反面、第303頁、第
305頁正、反面、第309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㈡第103頁正、反面、第115頁),是依本案被告侯孝宏委託證人林朝勤、林彥辰加工扣案夾藏毒品之打頭機底座及其歷次出口機具之時序觀之,扣案之打頭機應為其於108年
7月26日以證人張王杰名義所出口至馬來西亞無誤。⒌被告侯孝宏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張王杰這次跟我說他要進一
臺打頭機回來由我幫他維修,這臺打頭機進口後,是要先放在他在五股的倉庫裡面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1頁、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32頁正、反面、第77至87頁),則依被告侯孝宏所述,其以廣將五金企業社名義代為收領自馬來西亞進口打頭機之目的係為維修,而承上⒋之事證,該打頭機與其於108年7月26日以證人張王杰名義所出口至馬來西亞者相同,就此被告侯孝宏於警詢時辯稱:我有先後進出口打頭機至馬來西亞,但我無法判別是否為同一打頭機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㈡第11頁反面),證人張王杰亦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侯孝宏於108年7月是把打頭機維修好,出口至馬來西亞,11月進口的打頭機也是要給他維修的,但我不清楚為何進口的這臺打頭機與之前出口的打頭機相同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572號卷第19頁正、反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198至199、203頁),然如依被告侯孝宏、證人張王杰本次係進口打頭機維修之說法,則被告侯孝宏甫於108年7月26日將打頭機修復,寄送至馬來西亞,
3個月後該打頭機又出現問題,而需再跨國維修,顯見該打頭機可能存在結構性或品質上之重大瑕疵,貨主「阿發」應會事先通知證人張王杰,透過證人張王杰與被告侯孝宏溝通,而瞭解機器問題之所在,得知能否先操作簡易步驟排除障礙,或確認被告侯孝宏有無足夠技術能修復,甚至因該打頭機之維修品質不佳,且跨國進出口運送相關費用高昂,而先洽詢被告侯孝宏有關索賠、減少費用之問題,豈有可能僅單純告知證人張王杰稱有打頭機需要維修,而隻字不提該打頭機即為被告侯孝宏於同年7月底甫維修完成寄回馬來西亞,不到幾個月就無法使用,而需再度跨國運送給被告侯孝宏維修之理,否則,如被告侯孝宏不承認原先所寄出之打頭機存在缺失而拒不修復,或該機具因各種外在因素無從修復,「阿發」豈不是既無法修復打頭機,又損失跨國運送之相關費用,如此顯不符合一般經驗,基此可證被告侯孝宏、證人張王杰所供證,其等不知本案進口之打頭機為被告侯孝宏於10
8年7月26日以證人張王杰名義所出口至馬來西亞、本案進口打頭機之目的係給被告侯孝宏維修等節,均屬虛偽。
⒍被告侯孝宏於108年3月28日至同年7月3日期間,委託證
人黃朝勤、林彥辰加工打頭機底座,復於同年7月26日以證人張王杰之名義將該打頭機出口至馬來西亞,並於同年11月初某日向證人黃朝勤借用廣將五金企業社名義代為收領自馬來西亞進口之該打頭機,再於同年11月19日至廣將五金企業社取貨等情,業如前述,則本案進口之打頭機從加工製作、出口、進口,從頭到尾幾乎為被告侯孝宏所一手處理,而運輸毒品之犯罪態樣中,不論係幕後策劃者或交寄毒品者,抑或最終擔任領取毒品者,參與成員彼此間咸有一定信賴基礎,難認有由不知情之人抑或無共犯運輸毒品犯意之人,配合搭檔收受之理,否則毒品價格不斐,尤以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計逾100公斤,市值驚人,幕後策劃者或最終取得所運輸之毒品者豈會放心將不易取得之高價毒品交付他人運輸、簽收,執此而論,以被告侯孝宏本案之角色,非一般泛泛之毒品交通可資比擬,尤以被告侯孝宏領取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打頭機後,雖稱係預計放置在證人張王杰之倉庫,然如依被告侯孝宏所述,該打頭機運送抵臺之目的即係維修,若證人張王杰未據實以告,難保該不知情、無犯意聯絡被告侯孝宏在收貨後,因證人張王杰本無維修打頭機之專業,故被告侯孝宏很可能未待證人張王杰指示即先行開拆、維修該打頭機,必然會發現該打頭機內夾藏大量毒品,而得知證人張王杰係從事違法之運輸毒品工作,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運輸毒品計畫功虧一簣,徒增被捕之風險,抑或臨時起意將毒品私吞,而使所運輸之毒品失於掌控之中,實違常理至鉅。
⒎證人林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一般打頭機需要一個裝廢
油的空間,且要有一個進油及排油的管路,而侯孝宏所委託加工的打頭機底座,與我曾協助加工過類似機具底座的製作方式不同,最大的差異是其他人會要求我於機具外層製作卸油孔以方便內層可以排出廢油,並於上面頂蓋會有開孔,方便油管進出,且油一進一出潤滑機具,會產生鐵屑,這些不乾淨廢料固定時間就要排出,否則會卡住機具,而侯孝宏委託我加工的打頭機底座卻未要求於外層開洩油孔,亦未要求於頂蓋加上油管進出的孔洞,即代表內層空間若有廢油料將無法排出,所以我不確定侯孝宏他們這樣要如何使用這個裝油的空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反面),被告侯孝宏於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打頭機有一個裝油的空間,我知道這個打頭機確實無法排油等語明確(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23
0頁),可見一般打頭機確實需要一個裝廢油的空間,且需有一個進油及排油的管路,否則廢油料無法定時排出,而卡住機具,使該機具無法正常運作,然被告侯孝宏所委託加工之打頭機卻無此設計,則該打頭機要如何正常使用?對此被告侯孝宏於審理時供稱:打頭機有做或沒有做排油設計,要看客戶工廠規模和老闆的心態,成本差不多,但沒有做排油設計,空間會多很多等語(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23
0、235頁),可見被告侯孝宏所委託加工之打頭機無排油之設計亦非成本考量,況殊難想像「阿發」如此大手筆跨國寄送,委託被告侯孝宏維修、加工之打頭機,竟無法透過自身機具運作定時排油,而是需要人力用杓子一點一滴把油舀出來?以被告侯孝宏屢屢自承有此打頭機製造之專業,卻無如證人林彥辰認該打頭機可能無法使用之疑慮,反認為無法排油之打頭機並無奇特之處,顯係已合理化自己的行為,其製作出無排油孔洞而無法正常排油之打頭機,只為在該打頭機內部創造最大空間,以利夾藏鉅量毒品,甚為明確。
⒏被告侯孝宏於108年9月17日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並於108
年9月20日搭機返臺,復於108年11月2日再度搭機飛往馬來西亞,而於108年11月4日搭機返臺等情,有被告侯孝宏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㈠第345頁),被告侯孝宏於警詢時辯稱:我去過馬來西亞兩次,旅費都是自己支付的,第一次是在108年9月去接洽販售我製造的螺絲製造機,張王杰請我順便幫他在當地挑選中古打頭機,要我挑不要太舊的,方便我日後容易維修使用的,但我都沒有滿意的,然後我就回來了,第二次是在同年11月初去馬來西亞賣我的螺絲製造機,持續與買家洽談,但沒有成功賣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㈠第11頁反面),惟證人張王杰於警詢時證稱:我以為侯孝宏當時去馬來西亞是去旅遊,我並不曾要他幫我在馬來西亞挑選中古打頭機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9572號卷第17頁),可見被告侯孝宏所稱去馬來西亞順便為證人張王杰挑選中古打頭機乙節為虛偽,其前往馬來西亞果係正當做生意,而與運毒無關,何需杜撰不存在之事?又被告侯孝宏於警詢時稱:我是前往馬來西亞檳城機廠旁邊的檳榔嶼工業區,拿著我手上的螺絲製造機照片、影片,詢問有無店家需要該機器,我沒有記店家及地址,也沒有店家有意願購買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㈠第35頁、第26
3頁反面至第264頁);於審理時供稱:我二次去馬來西亞是因為我有三臺機器要賣,但我都沒有事先找好買主,在那邊也沒有親友,是想可能有機遇可以碰到買主等語(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231至233頁),而被告侯孝宏所自稱欲販售之螺絲機製造機,並非一般低價且任何人皆有需求之尋常物品,則其既稱事前未與任何認識的買主洽談、磋商買賣機器事宜,並不知是否確有買主有購買機器之需求及意願,竟貿然二度支出機票、食宿費用前往馬來西亞,且抵達馬來西亞後,只是隨機逛工業區的店家出示機器照片、影片販售機器,實與常情有悖;反觀被告侯孝宏於108年7月26日將上開打頭機運往馬來西亞後,即於108年9月17日前往馬來西亞,並於108年9月20日返臺,復於108年11月2日再度前往馬來西亞,而於108年11月4日返臺,二次前往馬來西亞均短暫停留不到4天,兩次間隔亦不到2月,時間短暫、密集,被告侯孝宏108年7月26日所寄出打頭機之收件地點、被告侯孝宏寄出打頭機後同年9月中下旬、11月初二度密集前往之地點,及同年11月中該同一打頭機夾藏毒品後之寄出地點,均為馬來西亞,而即可認被告侯孝宏二度至馬來西亞目的,顯係處理本案夾藏毒品之打頭機運輸返臺之相關事宜,其空言辯稱係去隨機賣機器云云,並不可採。
⒐證人張王杰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讓侯孝宏知道這
次打頭機內有夾藏毒品的事情,他不知情等語(109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7頁、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198頁),而證人張王杰雖於108年12月6日自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且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自身犯行坦認無訛,然其與被告侯孝宏歷次所供證,關於證人張王杰受「阿發」委託向被告侯孝宏購買打頭機、請被告侯孝宏維修打頭機、販售、維修打頭機次數、金額、打頭機進出口細節、彼此交涉過程等節,存有諸多歧異(詳歷次被告侯孝宏、證人張王杰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筆錄),若係實情何以如此?是難認其與被告侯孝宏間,因「阿發」而買賣、維修打頭機之交易確實存在;復證人張王杰於到案前,已將用以與被告侯孝宏及「阿發」聯繫之手機丟棄等情,為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9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7頁反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204至205頁),則其既然要坦承犯行,何須將與被告侯孝宏、「阿發」聯繫之手機丟棄?其與被告侯孝宏間之對話又有何不可告人?顯然係就被告侯孝宏部分有心掩護,並未據實以告,況被告 侯孝侯 自己亦刪除與證人張王杰間之「秘聊」對話記錄,已如前述,更顯其等有意串飾關於被告侯孝宏是否知情乙節,而均就此部分為不實之供證,是證人張王杰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⒑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
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反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只要透過間接證據判定之事實中,有「若被告不是犯人,就無法合理說明,或者極難說明之事實關係存在」,而可認已可排除合理懷疑存在,即得認定有罪。職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被告侯孝宏主觀上對於本案打頭機加工製造,係為輸出國外夾藏第二、三級毒品後,再運輸入境等情知之甚詳,確實與被告張王杰、「阿發」有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孝宏、張王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7條第2項,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經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一。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⒈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3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侯孝宏、張王杰自馬來西亞將如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夾藏在打頭機內,運輸入境臺灣,於實際運送進入我國境內後遭查獲,業如前述,足認其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已起運離開馬來西亞,即該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既遂,且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為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業已進入我國國境,亦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遂。
㈢罪名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二人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均分別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㈣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朝勤及運輸、物流業者,遂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㈤共犯被告二人與「阿發」,就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被告二人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被告張王杰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二人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其運輸者為法所禁止之毒品,且亦知該等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甚大,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貪圖不法利益,受託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境入我國,且數量龐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猖獗,足見其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所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本件扣案第二、三級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重大危害,且被告侯孝宏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張王杰雖尚能坦承自身犯行,惟就仍處處袒護被告侯孝宏,誤導本院認定,難認確有悔意,並考量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70包,經鑑驗結果同附
表二編號1所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二人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3之鋁箔包裝袋19個、觀音茶包裝袋5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30包,經鑑驗結果同附
表三編號1所示,均為愷他命,係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扣案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小塑膠
袋、隔熱布、布繩、打頭機、木箱、大塑膠袋、被告侯孝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被告張王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二人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詳細品項、數量、沒收理由均同附表三編號2至9),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扣案之B9行動電話1支、銀行存摺1本,無證據認定與被告侯孝宏之本案犯行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二人均供稱其等尚未取得之約定報酬,亦無明確事證
可認其等已實際取得報酬,是尚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應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一: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現行條文│修正前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109年1月15│製造、運輸、販賣第│製造、運輸、販賣第│現行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日修正前、後│二級毒品者,處無期│二級毒品者,處7年│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之毒品危害防│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制條例第4條│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第2項。│1千5百萬元以下罰│下罰金。││││金。│││├──────┼─────────┼─────────┼─────────────┤│109年1月15│製造、運輸、販賣第│製造、運輸、販賣第│現行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日修正前、後│三級毒品者,處7年│三級毒品者,處7年│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之毒品危害防│以上有期徒刑,得併│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制條例第4條│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第3項。│下罰金。│下罰金。││├──────┼─────────┼─────────┼─────────────┤│109年1月15│犯第4條至第8條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現行條文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日修正前、後│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毒品危害防│中均自白者,減輕其│自白者,減輕其刑。│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制條例第17條│刑。││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第2項。│││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沒收之理由│鑑定書、適用條文│├──┼─────────┼────────────────┼──────────┤│1│甲基安非他命70包│一、送驗透明結晶檢品19包(編號S1│一、法務部調查局108││││至S19),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年12月17日調科壹││││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字第00000000000││││計淨重18894.87公克(驗餘淨重│號鑑定書(見108││││18894.41公克,空包裝總重611│年度偵字第32092││││.42公克),純度79.60%,純質│號卷㈠第255頁正││││淨重15040.32公克。│、反面)││││二、送驗透明結晶檢品51包(編號T1│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至T5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例第18條第1項前││││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段規定沒收銷燬││││計淨重50980.20公克(驗餘淨重│││││50978.95公克,空包裝總重278│││││8.67公克),純度75.91%,純質│││││淨重38699.07公克。│││││三、承上,甲基安他命共70包(毛重│││││73280公克,其中19包純度為79│││││.60%、純質淨重為15040.32公│││││克;另51包純度為75.91%、純│││││質淨重為38699.07公克,共計純│││││質淨重為53739.39公克。│││││四、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2│鋁箔包裝袋19個│一、用以包裝附表二編號1鑑定結果│││││一之甲非他命19包。│││││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後,其內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與第二│││││級毒品毒品一併收銷燬。││├──┼─────────┼────────────────┤││3│觀音茶包裝袋51個│一、用以包裝附表二編號1鑑定結果│││││二之甲非他命51包。│││││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後,其內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與第二│││││級毒品毒品一併收銷燬。││└──┴─────────┴────────────────┴──────────┘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沒收之理由│鑑定書、適用條文│├──┼─────────┼────────────────┼──────────┤│1│愷他命30包│送驗白色結晶檢品30包(編號K1至K3│一、法務部調查局108││││0),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年12月17日調科壹││││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0161.06公克│字第00000000000││││(驗餘淨重30160.13公克,空包裝總│號鑑定書(見108││││重390.30公克),純度85.79%,純質│年度偵字第32092││││淨重25875.17公克。│號卷㈠第255頁正│││││、反面)│││││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2│小塑膠袋30個│一、用以包裝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他命30包│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二、具有防止毒品裸露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運輸毒品││├──┼─────────┼────────────────┤││3│隔熱布1條│具有防止毒品受熱損壞之隔熱功用,│││││並便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4│打頭機1臺│用以夾藏如附表二、三編號1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以便於運輸第二、三│││││毒品││├──┼─────────┼────────────────┤││5│木箱1個│用以包裹、綑綁夾藏如附表二、三編││├──┼─────────┤號1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之打頭機,│││6│大塑膠袋1個│以便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7│布繩1條│││├──┼─────────┼────────────────┤││8│門號0000000000號行│被告侯孝宏所使用,供被告二人聯繫││││動電話1支(廠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IPhone、含該門號SI│││││M卡1張)│││├──┼─────────┼────────────────┼──────────┤│9│門號0000000000號行│被告張王杰所使用,供被告二人聯繫│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動電話1支(廠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例第19條第1項規│││Samsung、含該門號││定沒收。│││SIM卡1張)││二、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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