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 盧美英 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法扶律師)關係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法定代理人 呂真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美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美英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智能障礙,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即由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下稱誠信愛心家園)安置照顧迄今。聲請人僅有部分口語能力,除智能障礙外,情緒亦不甚穩定,時常有固執、焦慮行為及想法,目前持續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並持續服用精神穩定藥物,其日常生活諸如購物、使用現金、自行外出返家等行為,均需他人協助,已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之父母早逝,配偶 王龍雄 已歿,女兒王 秋琴 亦為身心障礙人士,現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教養中,弟弟 盧文郎 亦為身心障礙患者,現同由誠信愛心家園安置照顧中,是聲請人無其他適合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戶籍地社政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長期居住之誠信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安置機構證明。
㈡本院於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 李明儀 前訊問聲請人之民國109
年5月11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戴有保護頭套,意識清醒,可自己步行去廁所,要求稱呼其為 盧美玲 ,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子女人數,惟稱女兒姓名為 蔡秋琴 〈實為「王」秋琴),配偶姓蔡,目前在家耕田〈實姓「王」,現已歿〉)。㈢陳炯旭診所109年5月2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為「智能不足,未明示精神病」之個案。目前有極少部分簡單生活自理能力,幾無經濟活動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能力,幾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聲請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接近全無程度。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3月31日桃林字第109389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自91年起由家屬安排入住誠信愛心家園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聲請人之日常生活起居、證件保管等事務,均由誠信愛心家園主責處理,而聲請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7,850元支付,剩餘自付額3,150元、購買生活物品及參與旅遊與社區適應課程等費用,則使用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者基本保障年金5,065元支付。聲請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過世,手足盧文郎及女兒 王秋琴 皆為身心障礙者及接受機構安置中,其餘親屬自聲請人入住誠信愛心家園後,均不曾前往探視關心,堪見聲請人現有親屬均不適任其監護人,而新北市政府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相關業務,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誠信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1年起即經安排入住誠信愛心家園接受照顧至今,該機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等狀況應有所了解,由該機構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應屬適當,且該機構社工 顏亞苓 於訪視亦表明誠信愛心家園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誠信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