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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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何淑貞 被告 駱銘輝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 律師被告 陳俊明
江錦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駱銘輝、陳俊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憶情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錦鋒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憶情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本院遂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以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被告駱銘輝、陳俊明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憶情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機車停車場旁涼亭,與原告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原告因不堪洪憶情辱罵而先徒手打洪憶情一巴掌,洪憶情不甘無故遭毆,乃與被告江錦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憶情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將原告以正面朝下方式壓制在地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原告則持旁人置於該處之雨傘欲還擊,被告江錦鋒見狀,亦上前搶下原告所持雨傘,以該雨傘毆打並以腳踢踹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右眼下方1.5×1公分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背部挫傷(含腰椎滑脫),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266元、看護費用48萬4000元(2,000元×住院242日)、工作損失48萬3207元(基本工資21,009元×23個月)、相當於100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等損害,而洪憶情於109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駱銘輝、陳俊明,爰依侵權行為、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駱銘輝、陳俊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憶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錦鋒連帶給付原告219萬2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洪憶情、被告江錦鋒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腰椎滑脫之傷勢為其舊疾,與洪憶情、被告江錦鋒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慰撫金均屬過高,且無受看護之必要,亦無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洪憶情、被告江錦鋒有共同侵權行為:
洪憶情、被告江錦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憶情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將原告以正面朝下方式壓制在地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被告江錦鋒亦以雨傘毆打並以腳踢踹原告之背部等節,業據原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93號卷第37頁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3號㈡卷第139至156頁),核與證人 荊慧 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原告、洪憶情、被告江錦鋒在椅子旁邊扭打成一團,原告在椅子上,洪憶情、被告江錦鋒在前面,三個打在一起,雨傘有被作為凶器,原告後來摔在地上,姿勢是跪著等語(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3號㈡卷第
275至277頁、第280頁),及證人 林立言 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原告、洪憶情、被告江錦鋒在打架,被告江錦鋒向原告揍了一拳,洪憶情趁機拉原告的頭髮,順勢將原告壓在地上,被告江錦鋒把雨傘搶過來,用腳踢原告三下,又拿傘戳原告背部兩下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773號卷第288至295頁)情節相符。又原告受有右眼下方
1.5×1公分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背部挫傷(含腰椎滑脫)等傷勢,於案發當日(106年4月13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19至23頁)、急診外傷簡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3號㈠卷第
159頁)附卷可稽,且上開傷勢與洪憶情、被告江錦鋒傷害原告之身體部位一致,足認洪憶情、被告江錦鋒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部分之事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錦鋒、洪憶情之繼承人即被告駱銘輝、陳俊明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國軍高雄總醫院部分:
①神經外科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中關於神經外科費用為8萬338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附民字卷第117頁、第
119頁、第125頁)為證,而國軍高雄總醫院經本院函詢後,亦覆以:上開費用均係治療原告106年4月13日傷勢之必要費用等內容,此有該院109年4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2876號函(訴字卷第101頁)在卷足憑,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腰椎滑脫之傷勢為其舊疾,與洪憶情、被告江錦鋒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國軍高雄總醫院經本院函詢後,先後覆以:原告固於105年5月間即有第3至4腰椎一度滑脫症之情況;惟原告於106年4月13日前未曾因腰痛至神經外科就診,至106年4月13日後,始有腰痛之現象,應係舊疾惡化所致;又依原告106年5月2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發現第4、5腰椎骨髓訊號有增加的現象,表示有因外力使其發炎,為近期發生之事故,原告腰椎先前雖有輕度滑脫,但本件事故之發生使其症狀惡化等內容,此有該院109年4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2876號函(訴字卷第101頁)、
109年7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4648號函(訴字卷第
179頁)、109年10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3870號函(訴字卷第295頁)存卷可查,足見洪憶情、被告江錦鋒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舊傷惡化,自與原告所受腰椎滑脫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腰椎滑脫之舊疾,應否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要屬另一問題(詳如後述)。
②神經內科、肝膽腸胃科、精神科費用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中關於神經內科、肝膽腸胃科、精神科費用部分云云,並提出收據(附民字卷第
113至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35頁)為證。然查,國軍高雄總醫院經本院函詢後,覆以:神經內科、肝膽腸胃科之費用與106年4月13日之事件並無關聯等內容,此有該院109年4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2876號函(訴字卷第101頁)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就神經內科、肝膽腸胃科費用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就精神科費用部分,原告早於105年5月間即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住院乙節,有前揭函文(訴字卷第101頁)為證,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曾至精神科看診後住院?)有,有時候發病,1年大約4次左右,本件事故發生前,我因為精神科住院都是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也曾經在高雄凱旋醫院拿過3個月的藥」等語(訴字卷第153頁),而國軍高雄總醫院經本院函詢後,先後覆以:原告為情感性精神病,易受其他壓力事件影響;一般創傷後壓力患者,通常於創傷事件發生後1個月會產生病症,或於6個月內有發生之可能性,甚至6個月後仍有可能發生等內容,此有該院109年7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4648號函(訴字卷第179頁)、109年8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1236號函(訴字卷第227頁)在卷足憑,顯見原告曾有精神病史,且一般創傷後壓力患者,既「通常」於創傷事件發生後1個月會產生病症,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因精神疾病發病而就診、住院之費用,應以案發(即106年4月13日)後1個月內為限,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6年6月5日起陸續前往精神科就診、住院之費用(附民字卷第113頁、第123頁、第
129至135頁),顯逾上開期間,自難遽論與洪憶情、被告江錦鋒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霖園醫院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分別於107年12月1日、12月22日前往霖園醫院就診、住院云云,並提出收據明細表(附民字卷第137至139頁)為證。然查,霖園醫院經本院函詢後,覆以:原告就其雙膝等傷勢於107年12月1日自訴係於2至3天前自跌跪地所致,而該次住院治療與其腰椎手術傷勢應無直接相關等內容,此有該院110年4月21日(110)家醫字第021號函(訴字卷第407頁)存卷可查,而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就診時,亦係主訴1週內跌倒2次而來,此觀諸霖園醫院護理病歷及護理紀錄(訴字卷第487頁、第491頁)自明。
此外,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507頁)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上開醫療費用與洪憶情、被告江錦鋒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脊椎內固定手術後步態不穩容易跌倒,易造成
內固定器鬆脫,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4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2876號函(訴字卷第101頁)、110年4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4858號函(訴字卷第403頁)附卷可稽,而兩造對於專人全日照顧所需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亦不爭執(訴字卷第45至46頁、第152頁、第361頁、第508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就其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之住院期間共34日(即106年8月29日至9月7日、
106年9月21日至10月3日、107年1月16日至1月26日)之看護費用6萬8000元【2,000元×34日=68,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另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內科、肝膽腸胃科、精神科,及霖園醫院住院部分,既與洪憶情、被告江錦鋒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自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因前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48萬3207元(基本工資21,009元×23個月)云云。然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原告當時待業中」等語(附民字卷第13頁),此與被害人雖有工作,但不能證明其薪資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迥異,自難遽論原告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至原告雖又改稱:伊有協助訴外人 陳文明 整理家務,月薪為1萬8000元云云(訴字卷第46頁),惟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不用傳證人(陳文明)」等語(訴字卷第
361頁),自非足採。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⒋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洪憶情、被告江錦鋒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右眼下方
1.5×1公分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背部挫傷(含腰椎滑脫)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洪憶情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將原
告以正面朝下方式壓制在地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被告江錦鋒以雨傘毆打並以腳踢踹原告之背部),原告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程度(右眼下方1.5×1公分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背部挫傷〈含腰椎滑脫〉),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訴字卷第46頁、第362頁、第379至381頁〉)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7萬1381元【計算式:
83,381元+68,000元+120,000元=271,381元】。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雖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特殊體質所生之損害,如令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賠數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原告腰椎雖有輕度滑脫之舊疾,但洪憶情、被告江錦
鋒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舊傷惡化等節,已如前述,可知原告傷勢係因洪憶情、被告江錦鋒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個人存有腰椎滑脫病史之體質所致,該腰椎病史復為洪憶情、被告江錦鋒所不及知,如 令渠 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爰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洪憶情、被告江錦鋒之侵權行為,為原告腰椎滑脫之主因;原告個人存有腰椎滑脫病史之體質,為其舊傷惡化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負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8萬9967元【計算式:271,381元×70%=189,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駱銘輝、陳俊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憶情之遺產範圍內(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參照),與被告江錦鋒連帶(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參照)給付18萬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