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

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鑫山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林秀夫 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王阿欵

林遠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 律師

許嘉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萬3,9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變更為甲○○,有秀水鄉農會114年3月11日彰秀鄉農務字第1140001020號函及當選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375頁),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4年2月3日具狀提出上更證11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抗辯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111年11月25日已將其得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並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53號判決)主張抵銷,於本件已無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307頁),被上訴人已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56頁)。而前開抗辯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否成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已有延滯訴訟之虞;且上訴人於該另案同委任曾耀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91頁),該文件自無不能即時提出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遵時提出,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本審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顯屬逾時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抗辯,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抗辯,自不應准許,本院無庸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於101年11月26日邀同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與乙○○○下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甲借款),並於103年、105年間辦理展期;嗣又於106年4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下稱乙借款,與甲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已將借款如數撥入乙○○○之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惟乙○○○自107年8月4日、7月19日起未按期繳納甲借款利息、乙借款本息,經上訴人催告未果,各尚欠款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關於甲借款947萬8,5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本件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確定。至甲借款152萬1,500元、乙借款22萬50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雖經更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債權(下稱系爭連帶賠償債權)為抵銷,惟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為被上訴人及○○○辦理存提款事務係屬渠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非本於上訴人受僱人之地位為之,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縱認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乙○○○將存摺長期交付○○○保管,復疏於留意其銀行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致未能及早發現○○○擅自領取其帳戶內存款,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均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上訴人賠償之責。況乙○○○前於111年11月25日已將其得向上訴人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讓與○○○,自無債權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縱○○○嗣又將該等債權再讓與乙○○○,乙○○○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具狀主張,亦已逾2年時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1.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1,5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2.乙○○○另再給付上訴人22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第356頁,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為使其盜開乙○○○之子○○○之支票均能兌現,乃分別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轉帳之方式,盜領乙○○○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上訴人就○○○上開行為所致損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以之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又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僅認應審酌乙○○○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至就更一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應就○○○盜領存款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連帶賠償乙○○○174萬6,500元,及渠等得據此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等情,並未指謫為不當,應已具既判力之效,上訴人具狀所引另案判決均不足推翻前揭認定。再依實務見解,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上訴人主張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請求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未嚴禁員工保管客戶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顯未落實內部控制及業務稽核制度,就○○○執行職務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情節重大,方致○○○有多次機會盜領上述存款,時間長達4年之久,乙○○○縱有交付存摺予○○○之過失,然與上訴人放任○○○保管客戶存摺之過失相抵銷,上訴人復有其他違反存款取款作業流程、未於轉帳時確認是否為本人辦理及未落實寄送對帳單之稽核程序等多項過失,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誠信原則等,足證上訴人影響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力強,過失程度重,應免除伊等與有過失之責,而令上訴人負百分之百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已同意被上訴人得以系爭連帶賠償債權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未曾抗辯乙○○○已將系爭連帶賠償債權讓與予○○○云云,況○○○亦已將系爭連帶賠償債權再轉讓予乙○○○,且系爭連帶賠償債權於53號判決亦未經判決抵銷該案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仍得於本件主張以之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間審理中即已提出前開抵銷抗辯,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

 ㈠原證1所示105年12月23日借據、原證2所示105年12月23日授信約定書、原證12所示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原證13所示101年11月26日借據、原證14所示103年12月22日借據、103年12月18日授信約定書及103年12月22日授信約定書上之「乙○○○」、「丙○○」簽名,均為其2人親自簽名,「乙○○○」、「丙○○」之印文,亦屬真正;原證4所示106年4月18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原證5所示106年4月18日約定書上之「乙○○○」簽名,均為乙○○○親自簽名,「乙○○○」之印文,亦屬真正。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將系爭1,100萬元借款撥入乙○○○

  設於上訴人之A帳戶;另於106年4月19日將系爭30萬元借款撥入A帳戶。

 ㈢乙○○○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均係由○○○保管,印鑑章則由乙○○○自行保管。倘乙○○○有存、提款需求,會至上訴人處將印鑑章交由○○○代為辦理。

 ㈣兩造就上開原證1、13、14之借據所載1,100萬元貸款(為同

  一筆借款)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丙○○對上訴

  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不為爭執。

 ㈤兩造就上開原證4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載30萬元貸款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對上訴人請求其給付22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不為爭執。

 ㈥乙○○○曾於98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550萬元,該2筆借款於101年11月26日因分別清償209萬1,161元、551萬0,244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乙○○○就系爭借款(即甲借款、乙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與丙○○就甲借款有連帶保證之合意,其已將系爭借款如數撥入乙○○○之A帳戶,惟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4日、7月19日起未按期繳納甲借款利息、乙借款本息,經上訴人催告未果,各尚欠款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如數清償等情,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維持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詳參本件更一審判決第5至11頁)而告確定(惟因被上訴人為下開抵銷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之故,本件已確定範圍僅更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借款947萬8,5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盜領乙○○○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以之與上訴人之甲借款本金債權152萬1,500元、乙借款本金債權22萬5,000元為抵銷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為使其盜開乙○○○之子○○○之支票均能兌現,乃分別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轉帳之方式,盜領乙○○○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等情,業據○○○於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起訴書有起訴伊盜開○○○之支票,伊冒貸的錢確認有用在讓盜開○○○的票兌現,但無法估算金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510、514至515頁),及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盜蓋乙○○○、丙○○及○○○之空白取款條,有時他們會請我匯款、繳費,利用他們拿印章來請我匯款或領款的時候盜蓋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且有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至20頁),而○○○盜領上述存款等犯行,亦經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3至239頁),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為被上訴人及○○○辦理存提款事務係屬其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非本於上訴人受僱人之地位為之,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乙○○○、丙○○(見本院更二審卷113頁),與本件當事人已有不同;又該案主張抵銷者為○○○、丙○○,其2人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債權(參本院更二審卷第130頁),與本件乙○○○主張抵銷之債權均不相同,縱1號確定判決將○○○、丙○○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乙節列為爭點,且該判決理由曾認定○○○為○○○3人辦理存提款事務係屬其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與執行職務有間,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難認1號確定判決與本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遽依爭點效之理論,逕認本院及被上訴人應受1號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

 ⒊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領取乙○○○B、C帳戶之存款時,均是使用乙○○○交付保管之存摺,並先行將乙○○○之印鑑章蓋於空白取款條上,該存摺及取款條上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又參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70、80年間負責存款櫃台的業務,乙○○○跟伊是同村,就這樣比較熟,且伊的服務態度很好,久而久之,她會請我幫她處理;秀水鄉農會沒有禁止伊不是信用部職員不能協助客戶辦理存匯款及貸款業務,伊係基於農會職員身分才去服務乙○○○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37至338頁)。可知,○○○係利用其為上訴人員工之身分,取得乙○○○之信任,而遂行前述盜蓋空白取款條及盜領存款之行為,在外觀上足認○○○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且○○○盜蓋印鑑章及盜領存款之地點均在秀水鄉農會,並係平時農會之上班時間,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均有密切關係,客觀上即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盜領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共計174萬6,500元存款所致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以乙○○○明知○○○已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且○○○個人犯罪行為應排除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為由,謂其不須就○○○上開盜領存款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縱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仍無從解免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至上訴人所引另案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第52號判決等裁判,與本件事實均未盡相符,尚難遽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再主張乙○○○長期將存摺交付○○○保管,復疏於留意其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致未能及早發現○○○擅自領取其帳戶內存款,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伊賠償之責等語。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乙○○○因○○○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惟觀諸○○○上揭不法行為之遂行過程,其中乙○○○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均係由○○○保管,印鑑章則由乙○○○自行保管,倘乙○○○有存、提款需求,會至上訴人處將印鑑章交由○○○代為辦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係使用乙○○○交付其保管之存摺及其盜蓋乙○○○印文之空白取款條盜領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存款共174萬6,500元;附表三之㈠之盜領時間始自104年9月17日,迄至107年6月13日止,共計盜領10筆款項,附表三之㈡該筆款項則是於105年11月29日所盜領;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秀水鄉農會沒有禁止伊不是信用部職員不能協助客戶辦理存匯款及貸款業務,櫃檯大部分職員都知道伊持有乙○○○存摺這件事,同事或主管亦無人禁止伊不能持有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38頁);再上訴人核發之存摺內頁均有明載銀行不得代客保管存摺,每次存摺存取款後請隨即帶回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439頁),乙○○○亦自陳伊知悉不能將存摺交付行員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且依乙○○○之智識能力,應能理解存摺長期交予他人保管之風險,卻因與○○○間之私人情誼,長期不予聞問等情;足認乙○○○確有擅自交付存摺予○○○保管,及長期疏於留意其秀水鄉農會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之過失,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縱上訴人就○○○之盜領行為同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業務稽核制度,未嚴禁員工保管客戶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就○○○執行職務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亦難解免乙○○○上開之過失。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乙○○○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所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乃係就當事人所為不合法上訴予以駁回之裁判,並未表明何法律上見解,被上訴人援引為主張民法第188條規範無同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而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乙○○○擅自交付存摺予○○○保管,復長期疏於留意其秀水鄉農會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等過失行為,確致本件損害發生及持續擴大,且上開疏失對本件○○○得以順利遂行其不法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過失得與上訴人之過失相抵銷;併考量上訴人上開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業務稽核制度,未嚴禁員工保管客戶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就所屬職員○○○執行職務未盡監督之責等過失,實為本件乙○○○受有損害之主因等一切情狀,認乙○○○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上訴人30%之連帶賠償責任。

 ⒍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據以與上訴人之甲借款本金債權152萬1,500元、乙借款本金債權22萬5,000元為抵銷之金額應為122萬2,550元(計算式:174萬6500元×0.7=122萬2,5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前已同意若被上訴人之抵銷有理由,應就借款本金先予抵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92、121頁)。又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並無擔保,且清償期先於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先予抵充。則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總額計為122萬2,550元,先抵充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本金22萬5,000元後,剩餘99萬7,5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再抵充附表一編號1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債務本金,經抵充後,附表一編號1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債務本金應剩餘52萬3,9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㈣從而,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後,上訴人請求乙○○○、丙○○再連帶返還借款52萬3,95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3,95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庸就兩造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連帶

保證人

原貸金額(新台幣)

尚欠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備 註

1

乙○○○

丙○○

11,000,000元

11,000,0

00元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

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左列所欠債權本金,其中9,478,500元部分業經更一審判決確定,僅餘1,521,500元部分為本審審理範圍。

2

乙○○○

300,000

225,000

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5%計算。

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連帶

保證人

本金(新

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林王

阿欵

丙○○

523,950元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

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三之㈠:

被上訴人主張遭○○○以取款條盜領之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內之存款(更一審卷一第141頁)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台幣元) 

盜領方式

104.09.17

 100,000

轉帳支存

104.11.11

 200,000

 同上

105.04.25

 140,000

 同上

107.05.12

 250,000

 同上

107.05.23

 130,000

 同上

107.06.13

 228,000

 同上

105.10.11

  90,000

 同上

106.08.02

 100,000

 同上

107.01.03

  58,500

 同上

107.03.13

 250,000

 同上

 合計

1,546,500

附表三之㈡:

被上訴人主張遭○○○以取款條盜領之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內之存款(更一審卷一第143頁)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台幣元)

盜領方式

105.11.29

 200,000

轉帳支存

 合計

 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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