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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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從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鄭從華被訴傷害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惟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確實受有傷害,且被告於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中提及「揍妳之前我跟妳說什麼」等語,參以被告供稱其當天有「推告訴人」等情,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致其受傷等情,應非虛妄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王○岑(原名王○薰)指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在我住處,用拳打我嘴巴,導致我受傷,傷勢如警卷第17頁照片,我沒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7頁),然所提出之嘴唇受傷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無法佐證其指稱,該傷勢係於112年12月9日遭被告毆打所致。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揍妳之前我跟妳說什麼」之訊息截圖(偵卷第49頁),不僅未顯示時間,其中一方之對話訊息均已收回,其對話之前後脈絡為何,根本無法查知,如何僅以一則簡訊認定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顯有可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積極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僅以卷內證明力不足之證據再重新爭執,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推理解釋,要無可採。
㈡、至於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77-78頁),然驗傷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傷勢則為背臀部、四肢部,顯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無關。復核以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5-51頁),時間顯示為112年12月13日,在告訴人指訴遭傷害後數日,2人相約吃飯,對話未見有何不悅或爭執之內容,更未提及有關傷害之事,則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實無從認定。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吳錦佳
法 官吳書嫺
法 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