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凃閑妹 訴訟代理人 楊艷凰 被告 郭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竹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瑞竹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車輛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進入瑞竹路,適原告沿光遠路由東向西方向徒步穿越瑞竹路至對面道路,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人工膝關節周邊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85,843元、看護費499,628元(項目如附表所示)、醫療輔具費用29,603元、就醫交通費1,050元,且因原告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須使用輪椅代步,有將住處1樓廁所改裝之必要,共花費重新裝潢費173,578元,另因系爭傷勢致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損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過失責任,惟伊於事故發生後有去探望原告,其很早就沒聘請看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過高,原告亦未說明究竟購買何種輔具及購買之必要,另原告未證明有改裝廁所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2月22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竹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瑞竹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車輛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進入瑞竹路,適原告沿光遠路由東向西方向徒步穿越瑞竹路至對面道路,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人工膝關節周邊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185,843元。
㈢原告曾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4所示看護費及附表編號15、18所示聘僱外勞所生人力公司顧問費。
㈣若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勢有聘僱外勞看護之必要,兩造同意原告每日須支付外勞三餐費用為250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就醫交通費1,05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3,66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事故乃因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85,843元、就醫交通費用1,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要屬有據。
2.看護費: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止
有受人專人看護之必要,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費用,惟被告否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查,原告係00年0月
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9歲,其因系爭傷勢於
107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日止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協助其移動、用餐及大小便,出院後因系爭傷勢會造成其活動不便,建議須看護約1個月,且出院後3至6個月患肢不宜過度負重,需使用輪椅代步,惟仍以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55023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足見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需專人全日看護。又長庚醫院上開回函雖稱原告出院後約需專人照顧1個月,然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9歲且有骨質酥鬆,衡諸常情,其骨折傷勢復原情況速度應較一般壯年人緩慢,參酌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回函,其出院後須使用輪椅代步期間應達6個月,而其使用輪椅代步期間,因高齡且行動不便,即需他人在旁協助移動或如廁,故本院認原告出院後6個月應須專人看護,是以,原告至107年9月2日止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其於107年9月3日以後至108年2月止仍有看護必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
⑵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因聘僱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如附表編號1
所示看護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看護費,要屬有據。另原告在出院後,於107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聘請看護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4,800元;於107年4月16日支出先前聘請看護費用389,400元;復於107年3月25日與訴外人立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新人力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委由該公司仲介外勞,並自同年4月14日起聘僱外勞每月支付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外勞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委任契約書及外勞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125-13
7頁)。是以,原告得請求107年3月3日至同年9月2日止之看護費數額應為134,377元〔計算式:4,800+38,940+19,835+19,268+19,268+19,835+(19,268÷31×20)=134,
3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承附表編號4所示看護費與附表編號3所示看護費係重複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且附表編號9至14所示在107年9月3日以後之看護費,原告雖有支出,但因原告未證明係因系爭傷勢所需花費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聘僱外勞看護,支出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
立新人力公司服務費及外勞安定費,業據原告提出繳款通知單、繳款證明單及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81、83、85頁),堪認為真。而因原告之系爭傷勢僅於107年9月2日前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故於此期間內所發生如附表編號17所示安定費即屬因系爭傷勢額外花費之必要費用,但附表編號16所示安定費非此期間內發生,難謂因系爭傷勢聘僱看護人員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於107年8月13日支付立新人力公司如附表編號15所示11-12期服務費3,600元、107年10月18日支付如附表編號18所示13-14期服務費3,400元,有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85頁),因被告僅須負擔至
107年9月2日前因聘僱看護人員所生費用,故被告應無須負擔107年10月之服務費1,700元(計算式:3,400÷2=1,7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費用,僅於11,300元範圍內(計算式:6,000+3,600+1,700=11,300)為有理由。
⑷再者,兩造已合意若原告因系爭傷勢有聘僱外勞看護之必要
,兩造同意原告每日須支付外勞三餐費用250元,而原告於
107年9月2日止均有聘僱看護人員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每日須額外負擔外勞三餐費用合計為35,500元(計算式:250元×142日=35,500),此部分費用因屬因聘僱看護人員所生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於附表編號20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此外,原告主張其另因外勞返鄉,而加發如附表編號19所示
20,000元予外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但此筆費用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係因系爭傷勢所生額外花費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要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為療養系爭傷勢,每日額外花費200元購買營養食物,故花費如附表編號21所示費用,但原告並未舉以實其說,且對於該筆花費之必要性亦未舉證,所為請求亦屬無憑。
⑹據此,原告因系爭傷勢須專人照顧所生必要費用數額應為18
4,177元(計算式:3,000+134,377+11,300+35,500=184,
177),堪以認定。
3.醫療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承租電動床及便桶共3個月各支付租金4,600元及3,250元,其後因購買電動床花費22,000元、購買動態膝關節支架花費8,000元,及承租輪椅花費4,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3-167頁)。而參諸高雄長庚醫院前揭109年5月18日回函所載,原告有使用輪椅代步之需,但無使用電動床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是原告承租輪椅所生費用,應屬因系爭傷勢所生額外必要費用,但原告花費承租電動床及購買電動床之費用,難謂係因系爭傷勢必須額外支付之費用。又原告因系爭傷勢致行動不便,且年事已高,已如前述,堪信其受傷期間應有使用便桶之必要;另原告於107年3月2日所購買之動態膝關節支架,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部位吻合,且係在住院期間購買,亦足信為因系爭傷勢所需補具,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承租輪椅、便桶及購買動態膝關節支架費用,要屬有理。但觀諸原告所提出輪椅及便桶租金收據上記載,原告支付之金額尚包含保證金各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原告亦自承保證金應會退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故原告實際因承租輪椅及便桶支付之租金應為3,000元及2,25
0元。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勢購買或承租輔具所生必要費用數額應為13,250元(計算式:8,000+3,000+2,250=13,250),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無理由。
4.廁所改裝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使用輪椅代步,原住處一樓廁所有重新改裝之必要,共支出改裝費173,578元,固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但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於其住處廁所確有改裝必要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請求難認有理。
5.精神慰撫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身體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靠子女扶養維生,107年度名下有投資2筆;被告則小學畢業,目前從事漁工工作,107年度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少長達6個月須倚賴輪椅代步,迄其於109年4月20日回診時骨折處已大致癒合,有前述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可參,暨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有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始屬適當。
6.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634,320元(計算式:185,843+1,050+184,177+13,250+250,000=634,32
0)。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3,6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590,658元(計算式︰634,320-43,662=590,65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65
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
4日(見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107年3月1日看護費│3,000元││├──┼──────────┼─────┼─────────┤│2│107年3月20日看護費│4,800元││├──┼──────────┼─────┼─────────┤│3│107年4月16日看護費│38,940元││├──┼──────────┼─────┼─────────┤│4│同上│同上│重複計算│├──┼──────────┼─────┼─────────┤│5│107年5月14日看護費│19,835元││├──┼──────────┼─────┼─────────┤│6│107年6月14日看護費│19,268元││├──┼──────────┼─────┼─────────┤│7│107年7月14日看護費│19,268元││├──┼──────────┼─────┼─────────┤│8│107年8月14日看護費│19,835元││├──┼──────────┼─────┼─────────┤│9│107年9月14日看護費│19,268元││├──┼──────────┼─────┼─────────┤│10│107年10月14日看護費│19,268元││├──┼──────────┼─────┼─────────┤│11│107年11月14日看護費│19,835元││├──┼──────────┼─────┼─────────┤│12│107年12月14日看護費│19,268元││├──┼──────────┼─────┼─────────┤│13│108年1月14日看護費│19,835元││├──┼──────────┼─────┼─────────┤│14│108年2月14日看護費│19,268元││├──┼──────────┼─────┼─────────┤│15│11-12期人力公司顧問│3,600元││││費│││├──┼──────────┼─────┼─────────┤│16│107年10月至12月安定│6,000元││││費│││├──┼──────────┼─────┼─────────┤│17│107年7月至9月安定費│6,000元││├──┼──────────┼─────┼─────────┤│18│13-14期人力公司顧問│3,400元││││費│││├──┼──────────┼─────┼─────────┤│19│108年2月14日過年加│20,000元││││1個月│││├──┼──────────┼─────┼─────────┤│20│看護人員伙食一天300│108,000元││││元│││├──┼──────────┼─────┼─────────┤│21│原告另需營養食物一日│7,200元││││200元│││├──┼──────────┼─────┼─────────┤││合計│499,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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