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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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 袁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 林于凱 被告 黃捷 被告 黃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于凱、黃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昌係立法委員,被告林于凱、黃捷則為高雄市議會議員,被告三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上午共同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在會場掛著「只要後台夠硬有力就可拿公地牟取暴利」字樣之布條,並共同誣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5年擔任前高雄縣長楊○興機要秘書期間,與原告女友即訴外人謝○宇利用人頭即訴外人吳○勇向台糖公司承租,再利用原告之關係取得建照、使用執照以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再違法轉租,每年牟取上百萬元暴利等語,然原告係於104年6月左右陸續認識謝○宇、吳○勇,自無可能與謝○宇利用吳○勇為人頭承租系爭土地並利用原告之關係取得建照、使用執照、興建系爭建物再違法轉租。原告當日得知被告等共同召開系爭記者會散布前揭不實言論,旋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等共同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另向媒體記者澄清,經新聞媒體於翌日將原告與謝○宇於95年間並非女朋友關係等情加以澄清並刊登於新聞媒體。詎黃國昌從新聞媒體得知原告對被告三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原告之澄清說明後,竟於臉書公開發布「歡迎謝○宇公布所有違法過程,不過請好好誠實交待,不要學您的另一半袁主民,明明跟你一起在處理違法召租牟利,事發後竟然不知廉恥地跑去告我,非常可笑!」等文字內容,惡意侵害原告名譽。被告三人身為民意代表,竟利用大眾傳播媒體散播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除情節重大外,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3日內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以26號之標楷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林于凱、黃捷部分:伊等基於公共利益並與檢舉人再三確認
相關事證後,始召開系爭記者會,所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次,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內容對被告3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查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依檢舉內容為基本依據,再進行相關查證,非空言指稱、憑空杜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又系爭土地因94年11月17日、95年6月9日申請核發建築使用許可證及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核不實,致日後有違反租約及違法用途使用之情事,且原告當時確係擔任高雄縣長 楊秋興 之機要秘書,伊在系爭記者會所指之事並非憑空;再者,伊之言論事涉公共事務之台糖土地之使用及營運,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伊亦非未經查證,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此外,系爭不起訴處分業已認定原告於104年、105年間有協助謝○宇處理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且吳○勇罹病後亦多由謝○宇及原告處理租賃之事,果如原告所稱係
104年6月左右始認識謝○宇,然謝○宇、吳○勇明知原告時任高雄縣機要秘書,竟在初識階段即讓原告介入系爭土地、建物非法使用及非法轉租之事,顯與常理相悖,足徵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契約交易之關鍵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國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伊擔任立法
委員期間接獲民眾檢舉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承租人違法使用轉租牟利,伊調取文書資料進行查證後發現吳○勇曾於94年8月31日向台糖公司申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以申請「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場」之建築執照,惟高雄縣政府95年6月9日發給吳○勇之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建物用途為「室內桌球館」,且吳○勇於107年4月10日向台糖公司提出續租之申請書其上記載承租用途為「蓋桌球館使用」,況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切割不同單位並轉租他人違法經營自助餐、KTV酒店、置放娃娃機之用,認檢舉人提出之資料足以使人合理確信其內容真實,且伊基於糾舉違法濫權、保護國營資產免受不肖人士違法使用轉租牟利,始召開系爭記者會公開質疑並揭舉濫用公家資源違法使用轉租牟利之事實,亦在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質詢,要求經濟部糾正此違法行為及追究責任,伊之目的實係在保護公有資源之正當使用暨全體納稅人之利益,揭發濫用公有資源、違法使用轉租牟利之惡行,不具侵權行為之主觀、客觀要件,況台糖公司事後亦以吳○勇違反法令使用系爭土地為由,依雙方契約規定已於107年12月7日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再者,違法轉租系爭建物牟利之實際行為人除原告外,尚有謝○宇,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伊係以檢舉人檢舉內容為基本依據,並進行相關查證,非空言指稱、憑空杜撰,加以事涉公共事務之台糖公司土地之對外使用狀況與營運健全有關,非僅涉於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因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
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兩者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及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在不罰之列,係斟酌名譽之保護,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在系爭記者會中,黃國昌陳稱:「我們的台糖公司,竟然縱
容人家在租台糖的地以後,轉租違法牟取暴利…但問題是,如果有人因為夠力,就可以把台糖的土地租來了以後,違法轉租牟取暴利,而我們的台糖視而不見,明明知道違規的事實,竟然還縱容這樣的事情發生,我們就要追究責任,國家的土地可以這樣被違法濫用嗎?…台糖在鳳山鳳頂一路明頂段的這個土地上面,大家可以看到,開了一堆店,還有KTV酒店,還在徵小姐。結果透過一個叫做吳○勇的人頭出面來承租,他的背後有兩個人,是男女朋友,一個叫謝○宇,一個叫袁主民。這些店的承租,金錢的收受,都是袁主民跟謝○宇兩個人在背後處理的,袁主民是誰,前高雄縣縣長楊○興的機要秘書,現任民進黨某立委的特助…每年花五六十萬跟台糖租了一大塊地,轉租出去的暴利好幾百萬,怎麼會有這麼好的生意可以做。他們是何德何能,可以做這麼好的生意可以做,台糖你們這樣在管理國家的資產對得起人民嗎?…」等語; 黃捷陳 稱:「剛好這起案子就發生在鳳山,可以看到的是台糖在這個地方的國有土地,合約上面很明確的寫到說,你沒有辦法把這個土地全部或者部分提供給第三人使用,明確的規範說你不能這樣子進行這樣違法的行為,但是可以看到從檢舉人給我們的資料上面,他很明確就是原本租金估算應該是每年大概六十幾萬元,台糖租給這個人頭,但是這個人頭轉租出去,每年可以賺到幾百萬,請問這樣的使用是合理的?請問國有土地可以被這樣使用嗎?…請問台糖是不是應該出來跟人民說明一下,你們把國有土地是如何的轉租,如何用低價讓某特定有政商關係的人,他來濫用這個土地,他把人民的錢放到自己的口袋裡」等語;林于凱陳稱:「我們知道剛剛有講說這位袁主民,他原本是高雄縣長楊○興的機要秘書,那就那麼的剛好在2006年,核定這張建照的時候,就是在楊○興擔任縣長的任內核發的,明明台糖給他的使用用途是臨時建築攤販集中場,結果他卻可以用這個室內桌球館去核定了這個使用建照,並且現在明顯的不是一個室內桌球場,是一個KTV,是一個裡面有小姐坐檯的KTV,那我們真的想要問說當初這一張使用執照,這張建照是怎麼核發下來的。」等語;黃國昌陳稱:「我最後還是呼籲,台糖出來給大家一個交代,你們公家土地到底怎麼管的,可以這樣亂搞,高雄市政府也給大家一個交代,當初楊○興建照跟使用執照是怎麼發出來,還是因為這個人是你楊○興的機要秘書,你就可以閉著眼睛這樣亂搞…我也奉勸這故事裡面的男女主角,不要說啊沒有租台糖土地,轉租的都是這位吳○勇,不要找這個人頭,說都是吳○勇在幹的,跟你們都沒有關係,這種外行話來騙別人,啊如果租跟轉租的都是吳○勇,錢怎麼會匯到你們戶頭裡面去,這是匯款單,錢怎麼會匯到你們戶頭裡面去,所有在那邊租店面的人都知道,如果要處理那邊地的事情,找吳○勇沒有用,找你們兩個才有用。」等語,此有系爭記者會之光碟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
㈢查,吳○勇自94年8月26日起,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每次租期3年,先後續約5次,承租至110年8月25日止,而該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吳○勇乃依上開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取得台糖公司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興建地上一層用途為室內桌球館及販賣部之建物,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4、95年間審核後,先後核發(94)高縣建造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
(94)高縣建臨築字第00000號臨時建築許可證、(95)高縣建臨築使字第00000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及(95)高縣建使字第00000號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地址為改制前高雄縣○○市○○路○號等情,此有台糖公司於108年3月12日出具之高資字第1085002275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暨系爭土地自94年迄今之相關建築執照及文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3至295頁)。
㈣次查,吳○勇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4年8月間起承租系爭土
地,每3年簽1次,第5次租約期間107年8月26日至110年8月25日止,租金剛開始1年50幾萬,之後有調漲,伊跟謝○宇一起合出租金,謝○宇是跟伊買海產認識。當初跟她一起合租系爭土地,是因擔心伊無法獨自經營,起初租金是一人一半攤付,後來因為伊中風,伊跟謝○宇表示由他們繼續管理,伊出四他們出六,利潤也是這樣分。當初承租目的是想要做一個市場小吃的聚集,伊請教建築師要以什麼方式申請執照,建物完成後,實際上我們承租出去,伊生病之後大部分就交給謝○宇管理,她會跟伊報備,生病之後承租客租金委託謝○宇去處理,出租事情交給謝○宇處理,原告會協助謝○宇處理租約的問題,那時謝○宇才介紹原告給伊認識,伊有看過原告,應該是105年認識原告,系爭土地本來隔成3間,後來中間有多隔幾間,全部大概5間,每間月租金約2、3萬元,系爭土地從以前到現在總共開過卡拉OK、小吃部、檳榔攤、賣羊肉、自助餐,台糖公司早期有提到不符,我們也需要運用生存,也希望改善到大家都認可,台糖公司認為我們違規,於107年12月之後就終止契約等語(10
7年度他字第9533號偵卷,下稱偵卷,第59至63頁)。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從95年12月25日開始到104年8月23、25日左右,與乙○○共同經營高雄市○○區○○路○號○○○自助餐,之後乙○○經營,直到107年12月結束,一開始就是跟謝○宇及吳○勇接洽、簽租約,租約上的房東是吳○勇,一開始月租7萬元,104年開始漲到12萬元,我們還是租,也都是他們2人跟我們接洽,因為我們的月租12萬元,其中上面的廣告出租給他人每個月29000元,地主要把廣告自己做,所以我們就決定不租,搬到對面經營,104年漲12萬元租金時,吳○勇跟原告有一起到我們的店簽租約,伊都稱呼原告叫袁秘書,他是自我介紹他是袁秘書,在房東說廣告要收回來自己做時,原告和謝○宇也有一起過來,該地段附近還有開過KTV、小吃店,104年之前沒有看過、沒有接觸過原告等語(偵卷第101至105頁),並提供土地租賃契約書、匯款回條等資料供參(偵卷第107至125頁)。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104年間伊去接親家母甲○○的○○○自助餐,現在則是搬到對面桂林美食自助餐,伊承接之後,都是兒子乙○○經營,當初我們有將外牆出租他人做廣告,對方說要收回去自己租等語(偵卷第101至103頁)。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12月5日進行現場勘查,查悉系爭建物作為視唱中心(KTV)、小吃店、選物販賣機用途使用,與原核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符,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等規定,認定土地現況與原核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符,而於同日發函台糖公司及土地承租人吳○勇等人,要求使用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並改善完成,台糖公司則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認定結果,於107年12月7日發函吳○勇,以其違反法令使用系爭土地,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
1項約定終止雙方系爭租賃契約乙節,此有台糖公司高雄區處於108年9月23日出具之高資字第1085007762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40132100號函文、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7年12月7日高資字第1075010398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9至150頁)。
㈥依上所述,吳○勇自94年8月26日起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
地,並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層用途為室內桌球館及販賣部之系爭建物,吳○勇於興建完成後,將系爭建物隔間後出租予他人,作為卡拉OK店、小吃店、檳榔攤、羊肉店、自助餐店等使用。嗣由吳國○勇與謝○宇共同出資租金,並共同管理系爭建物,後因吳○勇身體不適後,即由謝○宇管理系爭建物,原告曾於104、105年間,協助謝○宇處理系爭建物相關租賃事宜。而台糖公司因系爭土地之上開實際使用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等規定,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㈦本件黃國昌於接獲檢舉人檢舉資料後,乃向檢舉人再三確認
有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查證,經取得檢舉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後進行查證,台糖公司並於107年12月7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及黃捷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為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明顯違反法令規定,嗣台糖公司發函檢送現場勘查記錄予黃國昌國會辦公室,並覆以系爭土地之使用違反法令,已通知吳○勇終止租約等情,此有其國會辦公室出具之函文暨其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彌封附卷可稽(附於偵卷內),足認被告三人就系爭土地有違法使用之事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合理查證,始對外召開系爭記者會陳述事實,且該事實既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在系爭記者會上所為有關系爭土地有違法使用情形之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㈧原告雖以被告三人指摘伊於95年擔任前高雄縣長楊○興機要
秘書期間,與女友謝○宇利用人頭吳○勇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再利用伊關係取得建照、使用執照以興建系爭建物,再違法轉租,每年牟取上百萬元暴利,然伊係於104年間因登山活動始認識謝○宇,95年間尚不認識謝○宇及吳○勇,被告三人上開不實言論,侵害伊名譽云云,然原告於95年間確係擔任高雄縣長楊○興之機要秘書,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2頁),對照吳○勇於94、95年間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暨原告於104、105年間,協助謝○宇處理系爭建物相關租賃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三人以系爭土地有違法使用情形為基礎事實,聯結吳○勇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時,適為時任高雄縣長楊○興之機要秘書,及原告與謝○宇於系爭記者會召開時為男女朋友,並共同處理系爭建物租賃事宜等情,合理懷疑系爭土地之承租有涉嫌違法及不法利益之情事,此乃意見表達之範疇,本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又被告三人所為此部分言論,屬國有土地之對外使用狀況及營運狀況之公共事務,非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係可受公評之事,縱原告於95年間未與謝○宇及吳○勇相識之事實,係為真實,然上開基礎事實既為相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三人在系爭記者會上所為言論,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自難責令被告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一節云云,尚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在系爭記者會所為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如附件所示登報道歉之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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