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485號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潘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物分期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向訴外人喬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媄公司)購買保養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925元,由原告先一次性支付喬媄公司,被告則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08月2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8期,按期於每月20日攤還原告2,442元,如被告有遲延還款之情形,原告得主張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並就未付款項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500元、第二個月計付600元、第三個月計付7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9,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日

民國109年1月3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9,767元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起訖日

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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