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4月2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4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美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