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7、8行「嗣於翌(13)日凌晨1時37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杜酒駕之禁令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測值非低,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0號被告鄭文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筍仔林地區某處,飲用不詳之高濃度酒精飲品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3)日凌晨1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撞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治療,且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檢測,並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委請醫院對其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6mg/dL,經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256,已逾法定酒精濃度百分比0.05以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文章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檢附竹山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車損及人傷照片計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