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蕭坤選任辯護人張景琴律師
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蕭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一(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524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同年月25日14時許匯款60萬元…」更正為「同年月25日14時51分許匯款6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蕭坤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不論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所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本案均無適用。而上開新、舊法之宣告刑範圍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2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限縮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與新法(5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輕於新法(
6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上開2罪,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就本案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適用想像競合之例而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刑度非重,難認情輕法重而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顯堪憫恕之狀況,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黃郁棻 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餘則待將來按調解條件履行,此有如院卷頁161所附之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524號調解書為憑,可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詳上述調解書)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院卷頁22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餘則將來依調解書內容履行,業如前述,顯可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調解書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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