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升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升安 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掀開機車坐墊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因肚子餓而想竊取現金購買食物之動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掀開被害人周圍之機車坐墊欲竊取財物,所幸遭被害人當場發現而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從事粗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號被告林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升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中原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林升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見周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有機可乘,遂徒手掀開該機車座墊,並翻找車廂內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找到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周圍發覺上情,當場阻止林升安離去,並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後即以現行犯逮捕林升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升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圍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所有之機車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符合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