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交警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異議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496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94年5月4日17時0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台72線往東行駛,於行經限速70公里之該線道24.2公里路段,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超速20公里」,有超速20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台幣1千9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7月3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4年7月4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3千8百元,並限於94年7月18日繳納。㈡、加倍罰鍰於94年7月18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經警察攔檢稱以時速90公里駕車,已經超速。異議人當場質疑,雷達測速是否精準,有無符合國家標準,未見警察理會,或出示測速雷達檢驗合格證書,後經申訴,苗栗縣警察局僅以一紙合格證書影本,真假未定,令人難以心服,本人因此不予簽名,試問苗栗警察局如執行勤務,攔查民眾,民眾出示行駕照影本,苗栗縣警察局是否認同行駕照影本之真實,又駕車於後方行駛之同事 張員 ,經其告知其當時之車速約120公里左右,為何未一同攔下,因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台72線往東行駛,於行經限速70公里之該線道24.2公里路段,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超速20公里」,有超速20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已據舉發本件異議人違規之員警 劉賢財 具結證稱:當時在台72線24.2公里處東向,雷達測速器,發現一台自小客車超速,警員就把他攔檢,取締告發,當地限速70公里該員經測速結果時速為90公里,我們就當場告發,被取締之駕駛人就是在庭之異議人,駕駛員未在告發單上簽名,因為第一聯拿給異議人後,他拒簽,通知單拿走了,所以我在第二聯註明求情未果拒簽,因為機器只能鎖定一部車,發現超速後即執行攔檢告發,處理完,才會將測速器歸零,才有辦法測得其他車輛等語(參見本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卷94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2至3頁),足見異議人確有超速,且執行告發之警員已將異議人拒簽之原因即「求情未果拒簽」載明於通知單,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並有證人 劉賢才 提出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紙、苗栗縣警察局94年5月4日苗縣警交字第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五、又異議人以其同事張員(經查為 張明秀 )在後以時速120公里行駛,卻未遭攔檢,而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惟異議人自承,張員與其係分別自不同地點出發,欲至苗栗縣大湖鄉某餐廳聚餐,當天是張明秀恰好路過該處,見異議人之車輛停於路旁被員警開單,因此張明秀不能證明異議人當時之車速,亦不能證明警察之測速機器是否問題(參見本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卷94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是異議人以其同事事後對其稱:有目睹異議人遭警察開單,及自稱車速120公里未遭舉發等情,與證人劉賢財所稱:機器只能鎖定一部車,需將測速器歸零,才有辦法測得其他車輛等情相符,而異議人所稱之張員即張明秀經本院傳喚,拒不到庭,異議人所稱張員一事是否真實,已有可疑,縱認屬實,亦無法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六、據舉發通知單記載,本件係經雷達測定而舉發,而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駕車超速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測速器上貼有經濟部檢驗合格標籤,亦據證人劉賢財具結證述明確,並提出該測速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佐,是其準確度應堪信賴。異議人空言辯稱機器不準確等語,尚不足採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異議人空口辯稱非其車輛超速云云,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滿20公里,於期限內聽候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