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83號原告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以明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其情形不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4月12日起,算至103年6月1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本件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原告遲至103年6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告公司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