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於103年5月5日晚間11至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7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案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與執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已遭被
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參照),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