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二)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三)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得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警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被告劉慶春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春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民國104年7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六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5年4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柯嘉信 所有、未上鎖之德亞諾牌銀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0元),得手後,將該部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柯嘉信發現前揭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1部(已發還柯嘉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嘉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嘉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瓔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