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
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鳳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原有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與伊因小孩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以腳踢伊之腿部、掌摑伊臉頰,並以拳毆擊伊之上臂,致伊受有左上臂挫傷13×4公分、左膝挫傷1×1公分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伊前揭傷勢雖癒,惟仍有脊椎彎曲之後遺症,且因而罹患憂鬱症迄今未復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6、87年間起,即長期接受憂鬱症之治療,其之病症與伊上開傷害行為無關。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件發生後,尚且曾以簡訊恐嚇上訴人,而經本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175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被上訴人抗告經本院駁回確定,可見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並非甚為嚴重。且伊本身因與被上訴人間之民、刑事訟累,亦罹患精神官能症,現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並有高齡父母及患有小兒妥瑞症需長期就診之次子需照養,現居之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地亦有抵押貸款需清償,至多能負擔賠償金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000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有夫妻關係,上訴人於95年12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與被上訴人因小孩事發生爭執,而以腳踢被上訴人之腿部、掌摑臉頰,並以拳毆擊上臂,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13×4公分、左膝挫傷1×1公分瘀青等傷害。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是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爭點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七、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傷害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有理由。
八、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傷害害行為受有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時年約35歲,先前在診所工作,95年度稅務所得為134,218元,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時年約44歲,平日從事電動玩具機台修理,95年度稅務所得為65,653元,財產總額為3,390,470元等情,業具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2份在卷可查。並參諸事發時兩造為夫妻關係,係因小孩問題產生爭執,事後被上訴人亦因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經本院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事發因素確係存在兩造間。另衡酌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手部及腿部之皮肉傷害,雖無如被上訴人所稱因本件傷害導致憂鬱症及脊椎彎曲之情,惟仍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各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與判決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吳韻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