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保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又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保舜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前開書狀所執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此併稽諸前開書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載:「檢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乙張,
(一)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書,亦需向該院申請,(二)台東地檢104年毒偵第447號」等語,亦可自明;至前開書狀雖同時檢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紙供為參考,然該執行指揮書要非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所定應併予附具之文件資料,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相違,且此訴訟程式欠缺無庸經先命為補正,本院自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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