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剛 輔佐人 向月瑞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謝依伶 律師 楊顯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所為羈押裁定(押票),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製作之106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押票羈押理由欄,應勾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該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之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裁判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裁判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製作之106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押票,羈押理由欄漏未勾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本案於本院之前羈押及延長羈押被告,均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羈押之事由,且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時,辯護人亦已就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作實質答辯,有上開訊問筆錄可稽,而當日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5年7月,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有3次因輕罪而遭通緝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如予具保停止羈押,難以確保刑事審判、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因此,合議庭三位成員在刑事報到單簽名,並勾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及於押票觸犯之法條欄位亦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有該刑事報到單、押票可稽;且辯護人於訊問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所為駁回其聲請裁定之理由,亦載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記錄表暨檢附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士檢清偵安緝字第370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卷第65至68、136至144頁,106年偵字第1272號卷第73頁、
106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第1頁),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該刑事裁定可憑,足認本院漏未勾選上開羈押理由,然此不影響於羈押之實體認定,應視為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一種,而得加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佳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