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宗男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
0號對面時,見 陳慶斌 遺失之皮夾1只掉落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並侵占入己後離去,迄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又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將上開皮夾放回原處後離去。 嗣陳慶斌 因查覺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陳慶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9-23頁)核無違背,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25-29頁、第41-57頁,光碟置於偵字卷附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發現告訴人遺失之皮夾,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竟起貪念將之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且迄今未予彌補,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初始否認、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惜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從事五金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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