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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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清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查扣供被告姚清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毒品2包,經查該2包毒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0.62公克),後於109年7月27日上午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述毒品所用而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2組;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聲請書誤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扣供被告施用之毒品1包,經查該包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50公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均係違禁物品,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次查,被告於109年7月15日,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8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09毒偵2506卷第63頁至第69頁、109核交2684卷第11頁),且被告亦自承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其吸食所用(見109毒偵2506卷第39頁、第158頁)。又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1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09毒偵3801卷第51頁至第55頁、109核交3919卷第7頁),且被告亦自承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其吸食所用(見109毒偵3801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另被告於109年7月27日,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6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09毒偵3260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且被告亦自承該扣案之吸食器係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見109毒偵3260卷第2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均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應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分離,均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意旨認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2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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