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5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修儀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受僱於由 劉彥辰 (店長)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俊信店,擔任大夜班收銀店員乙職,負責銷售店內商品,並收受顧客所支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從事收銀工作之際,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萬5,150元(共計
2萬9,150元)營業金額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
二、案經劉彥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函諭 (副店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即上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紀錄光碟截圖照片、上開超商於109年8月21日23時14分起至109年8月22日8時27分止、109年8月22日23時35分起至109年8月23日8時9分止(即被告大夜班值班期間)之收銀員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此有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