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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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6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644號上訴人葆昌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承濂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7,987,581元、營業成本105,957,972元、營業費用2,052,688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949,925元,被上訴人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獲通報上訴人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12,614,198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均為0元,其他收入9,009,136元及全年所得額8,082,290元,應補稅額2,010,47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9年1月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63735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處分一)。
又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7,159,294元、營業成本44,955,761元、營業費用1,743,803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195,745元,被上訴人原亦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獲通報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發票銷售額合計47,659,364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均為0元、其他收入3,812,749元及全年所得額3,548,764元,應補稅額838,25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經被上訴人99年1月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63734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處分二,以下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9年11月29日臺財訴字第09900462260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一)及臺財訴字第09913027170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二,以下與訴願決定一合稱訴願決定),悉認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認本件訴願並未逾期,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38號判決將原審法院判決廢棄;嗣原審法院依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因明享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享公司)代國防部聯合勤務司令部補給署向上訴人訂購國軍用大陸產內衣褲及遠東集團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公司)為自製品牌服飾,自92年起透過上訴人交由青島廠生產。因法令所需,上訴人將青島製衣工廠之成品,透過來請實業有限公司等進口臺灣,再售予明享公司、全家福公司等,此為業界公開之秘密。上訴人與來請公司等8家公司間進貨情形,均於被上訴人查核時提出協議書、統一發票登記表,雖該等公司經遭移送法辦,但不足證明上訴人無進貨事實,惟被上訴人僅以「嗣獲通報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圖利,幫助各相關公司逃漏稅」云云,因此重新核定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成本均為零,按所開立之發票總額8%標準認定補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本件更為核定之依據,有違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釋意旨,且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規定不合。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提示」、「查得資料」為稽徵機關應踐行之程序,未踐行前,不得為按所開立之發票總額8%標準認定所得;原審未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更為核定之依據及調查,亦未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交上訴人閱覽、影印,竟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未敘明理由,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處卷內並無所謂「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發票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額」之通報資料,被上訴人所為指控顯為不實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再執與起訴主張大致相同之內容,就原審對上訴人有無非法出售或虛開發票乙節,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吳慧娟法官侯東昇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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