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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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6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643號上訴人 李明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莊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 藍家涀 原為新北市○○區○○○段○○○段○○號等3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嗣藍家涀與訴外人 陳幸進 於101年2月17日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21日重登字第23050號准為移轉登記。
其間,上訴人以其業於97年1月31日與藍家涀簽立協議書,將借款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轉為購買藍家涀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60%之價金,約定土地重劃後辦理移轉為由,就上開移轉登記申請案,分別於101年2月13日、16日、20日及23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2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13602588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其與藍家涀間之權利爭執係因債之關係所生,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爭執範疇,故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載明為「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判決卻認解釋上限於「物權關係之爭執」,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且與本院現行有效之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有違。(二)另觀本件系爭土地於地籍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內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容,足見本件因實施土地重劃公告禁止辦理移轉登記之期間乃為101年2月20日起至101年6月19日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第4項準用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土地登記機關於收到新北市政府重劃公告通知後,無論收件之先後順序在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期間內,應立即停止辦理登記,至被上訴人機關何時收件?究係在禁止期間前或內?只要尚未辦理登記完峻者,即應停止辦理,應無疑義。詎原判決將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規定延伸擴大解釋為「故已受理申請之登記案件,自不受該公告禁止期間之限制」云云,實屬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得以駁回申請事由其中:「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間有爭執者」、「登記之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及「登記之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移轉登記係屬物權登記,是所謂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解釋上自指物權關係而言,則所謂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自應限於物權關係之爭執,上訴人主張「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係指登記之「原因法律關係」,與上開規定文義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於84年7月修正前係列於第49條第1項,其第3款規定為「三、涉及私權爭執者。」現行條文修正之理由,即因該「私權爭執」之範圍,實務不易認定而有明確界定之必要,顯見修正前條文文字仍有疑義,自難作為解釋現行規定之依據。至所舉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係基於上揭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與現行規定已有不同,且其內容關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爭執,亦屬物權關係之爭執,與上訴人據以爭執之與藍家涀間債權關係不同,尚難逕予援用;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規定係停止受理登記案件之申請,並非停止辦理申請登記案件,故已受理申請之登記案件,自不受該公告禁止期間之限制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吳慧娟法官侯東昇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