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947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以下2筆借款:
(一)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
約定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利率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二)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6萬元,約定
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
利率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
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
(三)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472,246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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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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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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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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