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救字第10號
原 告 乙○○
即聲請人
被 告 甲○○
即相對人
被 告 丙○○
即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2人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即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主文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台端目前失業、無積蓄之無資力證明文件。
二、個人財產總歸戶證明。
三、或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法律
扶助在案之證明。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聲請訴訟救
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略陳稱:聲請人現因無固定
工作收入,又失業,確實生活困難、吃緊,要維持自己的基
本生活費用,且有負債,也無自己財產,三餐不繼,生活負
擔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暫緩繳納訴訟裁判費等
語。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