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 詹啓源 相對人 蔡東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
未載,未約定利息,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相對人租車,發生車禍,兩造達成
協議,抗告人先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相對人,另簽立本票3張,合計32萬元,等法院判決,本票才會成立,即抗告人給付系爭本票條件未成就,相對人不得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
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辯稱未經法院判決,抗告人付款條件未成就,相對人不得請求抗告人支付系爭本票費用云云,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姜悌文┌────────────────────────────────────┐│附表:102年度抗字第2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2年6月15日│110,000元│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5日│THNo615481│├──┼──────┼─────┼──────┼──────┼──────┤│002│102年6月15日│100,000元│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5日│THNo615483│├──┼──────┼─────┼──────┼──────┼──────┤│003│102年6月15日│110,000元│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5日│THNo61548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