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陳孝恬 兼法定代理人 葛芳 懿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被告 蔡皓天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沈曉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葛芳懿 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葛芳懿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頁);嗣先於本院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陳孝恬為原告,並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背面);繼於10
3年12月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原告之追加,均係基於如後所述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等同一基礎事實;至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則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葛芳懿於愛情公寓網站與被告相識尚未交往時,曾談及
欲搬家,被告遂向原告葛芳懿提議可向其承租房屋,原告葛芳懿乃向被告承租並偕同其女即原告陳孝恬遷入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5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且考量原告陳孝恬國中學籍之故,即一次付訖25萬元,以為每月租金7,000元之給付; 嗣始 知悉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 蔡仁欽 所有,然此無礙原告葛芳懿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租約之成立。而原告葛芳懿與被告交往後,曾借予被告31萬元即分別以信用卡支付5萬元與交付現金26萬元,以為給付車輛買賣價金;其中現金26萬元部分固本係由被告先行交付原告葛芳懿同額款項以為給付,惟被告 嗣逕 將原告葛芳懿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得買賣價金26萬元予以取走,是此部分仍屬原告葛芳懿貸予被告之款項。嗣原告葛芳懿於102年3月間發覺懷有身孕,乃將此情告知被告,卻遭被告冷淡以對,甚以斷水斷電之方式逼迫原告遷離系爭建物,且不予置理原告屢為搬遷自身物品之請求,致使原告僅能匆促尋覓居住處所,並另行購買各種生活用品;雖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3年6月8日前往系爭建物搬運個人物品,然仍有多樣物品無法覓得,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共計50萬元(計算式:衣服、鞋子、眼鏡20萬元+課本、制服、文具8,869元+皮包41,900元+床組33,000元+電視8,008元+冰箱10,000元+吸塵器19,800元+電腦8,150元+金飾100,000元+鑽戒50,000元+手錶135,000元+美容椅54,800元=669,527元,於此僅一部請求50萬元)。又原告葛芳懿於102年1月初自費前往韓國,於同年月2日在當地購買高麗太極人蔘正菓、人蔘藥酒及人蔘粉,分別花費韓元2,057,550元、263,375元及1,022,325元,其中前2筆費用加計信用卡海外交易手續費後,折合新臺幣64,384元,至末筆款項因原告葛芳懿業已停用支付之信用卡,是無帳單可供核對,然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日之現金賣出匯率0.02944予以計算,該筆款項折合新臺幣後應為30,097元;惟上開人蔘相關物品因被告拒絕讓原告攜走,致現況如本院卷第83頁之勘驗照片所示,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葛芳懿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94,481元。再原告葛芳懿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被告本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保持原告得使用租賃物,然卻以斷水斷電之方式致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因而須暫時至飯店休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葛芳懿為此支出之費用3,34
0元。復原告陳孝恬雖非系爭建物租約之當事人,惟亦應同受該租約效力之保護,即學說上所稱之契約對第三人保護效力理論;而被告於原告葛芳懿承租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期間,進行斷水斷電之動作,實侵害原告葛芳懿與同居人即被告陳孝恬之居住安全人格法益;又縱認被告未侵害原告該等法益,然被告逕行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致使原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建物,亦係侵害原告本有之自由權,是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葛芳懿、陳孝恬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曾於101年9月20日表示要為原告葛芳懿支付植牙之
費用,遂於同年10月8日在車上交付原告葛芳懿9萬元,而原告葛芳懿於收受後,抽起欲繳納植牙訂金1萬元,餘
8萬元則存入銀行帳戶,是被告辯以其業已返還原告葛芳懿以信用卡支付之5萬元借款云云,顯係張冠李戴,要與事實未符。
⒉原告葛芳懿之手機僅留有數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
復因更換手機之故,現業已無留存對話內容之全文,然由少數遺留之對話截圖中,仍可發現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顯經刪修,如被告:「如果等你車賣了再交車」,與原告:
「我出的部分ㄋ?」、「等車賣了就給你」、「我出60」等語,顯見被告刻意隱瞞兩造約定買車分攤之款項,及原告葛芳懿於所有之舊車出售後便轉而支付新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事實;又被告係於103年4月2日提出被證1之對話截圖,已是通訊軟體LINE啟用刪除訊息功能之後,自無礙被告刪除部分不利於其之內容。另原告葛芳懿僅於101年11月、12月收受被告交付之每月3萬元生活費用。
⒊原告陳孝恬僅係攜一空行李箱偕同其胞弟前往系爭建物,
欲裝載其個人物品,惟因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僅能搬走置放在樓梯間之活動式鞋櫃與腳踏車。
㈢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葛芳懿1,057,821元(計算式:
310,000+500,000+94,481+3,340+150,000=1,057,
821)、陳孝恬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及契約對第三人保護效力理論,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葛芳懿1,057,821元、原告陳孝恬1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1年9月間在愛情公寓網站見原告葛芳懿徵求熱心
網友幫忙搬運傢俱,遂留言表示願幫忙原告葛芳懿將傢俱搬運至原告葛芳懿之父母住處,嗣原告葛芳懿為表感謝之意,遂邀請被告吃飯,雙方進而交往。而原告葛芳懿與被告交往之初,時常邀同被告至台茂購物中心購買女性服飾及鞋子,均由被告付款,每次花費約1萬元,計約8萬元;又原告葛芳懿前向被告表示其收入不多且尚需扶養就讀國中之女兒,然欲安裝瓷牙,希冀被告予以協助等語,被告乃將前欲用以改裝重型機車之儲蓄9萬元交付予原告葛芳懿;復原告葛芳懿向被告表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耗油量過大,希冀能更換為TOYOTA廠牌之小型車輛等語,被告遂支付訂金5萬元及頭期款26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以供雙方駕駛。後被告於101年10月中旬得知原告葛芳懿與其房東發生爭執,遂向原告葛芳懿表示其與其女兒可搬來與被告同住,將可不用再給付租金,彼此互有照應等語,被告並自101年11月至102年3月每月支付3萬元予原告葛芳懿,以供原告葛芳懿與其女兒之生活費用;惟原告葛芳懿於遷入系爭建物後,動輒無理取鬧,被告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遂於102年3月中旬提議分手,詎料,原告葛芳懿竟向被告要求給付搬家費用,甚編織莫名之墮胎費用。
㈡原告葛芳懿於101年9月、10月間多次向被告表示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耗油量過大,欲更換新車後,即自行前往TOYOTA桃園服務處詢問買車事宜,嗣原告葛芳懿與被告併同前往上開服務處時,因現場無TOYOTA86車款,遂於銷售員即訴外人 黃朝誠 建議下,先就TOYOTA86車款簽約,而原告葛芳懿於被告支付訂金5萬元時,向被告表示其欲累積信用卡紅利點數等語,被告乃由原告葛芳懿先行刷卡,並於其後將上開訂金連同先前應允為原告葛芳懿代付之健康食品或旅遊費用3萬元,計8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葛芳懿以ATM存入其帳戶,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函覆可憑。嗣原告葛芳懿與被告於101年11月下旬在TOYOTA楊梅營業處試乘86車款後,被告認該車款為小型跑車,倘與原告母女共同出遊,甚有不便,希冀改買其他車款,雖原告葛芳懿以分手相脅,被告仍執意改買可供5人乘坐之TOYOTAYARIS車款,並與黃朝誠約定給付頭期款26萬元後,剩餘買賣價金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被告因工作緣故致無法親自交付上開頭期款,遂將現金26萬元連同身分證交予原告葛芳懿,委由其辦理後續事宜;被告繼於102年1月至4月按期繳納車貸15,000元,及於同年8月
6日繳交第4、5期車貸,暨於同年9月23日繳清剩餘車貸298,072元,顯見被告絕非毫無資力之人而須向原告葛芳懿借款,況刷卡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非謂原告葛芳懿有刷卡之行為,即得推論雙方間當然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㈢原告葛芳懿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居住使用,未曾有租賃關
係存在,而被告在雙方於102年3月間分手後,請求原告遷離系爭建物,於 法洵 屬有據。又原告於居住系爭建物時,將主臥室、客廳及廚房等空間佔據並堆滿物品,嚴重妨害被告及蔡仁欽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空間,是被告於與原告葛芳懿分手後,除請求原告遷離系爭建物外,更屢次要求原告葛芳懿搬運其個人物品,絕無阻撓原告搬遷之情,此有原告葛芳懿與被告之簡訊往來內容,及原告陳孝恬亦曾於102年6月
2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建物搬遷其個人物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而觀諸原告葛芳懿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上未列載購買明細,是否均用以購買衣服、鞋子等物品,且全供原告使用,均屬有疑;況其中卡號MASTERCARD544135******7701號之信用卡持卡人為被告,消費金額共計52,589元,就此部分原告葛芳懿根本未支付任何費用,何來損害;又原告葛芳懿為累積信用卡紅利點數而代他人刷卡,亦屬可能之情事,否則何以在短短1年間,原告葛芳懿購買衣服、鞋
子、眼鏡之費用可達440,552元、信用卡簽帳單高達75筆,實與常情不符。再者,原告葛芳懿未提出課本、制服、文具重購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倘課本、制服、文具若仍在系爭建物,原告葛芳懿應自行取回,免除重購,始符常情;又原告葛芳懿亦未舉證證明皮包發霉及造成損害、床架及床墊發霉之事實;復原告葛芳懿未自行取回電視、冰箱、吸塵器、電腦、美容椅致未能使用,不得歸責於被告,況何以吸塵器久未使用即成廢鐵、電腦未使用經再次使用即已故障,殊難想像,且生財工具為何,亦未見原告葛芳懿說明;另被告未曾見原告葛芳懿持有其所稱之鑽戒、手錶,況依常情,如此貴重之物品,原告葛芳懿於遷離系爭建物時,理應隨身攜帶,豈有放置系爭建物長達15個月期間,毫不予理會之理。
㈣原告葛芳懿為累積信用卡紅利,先行以其信用卡繳付其與原
告陳孝恬之旅費,嗣再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葛芳懿該次旅費;而如上所述,被告未曾阻撓原告搬運渠等個人物品,倘原告葛芳懿有使用人蔘相關物品之需,大可自行取回,是原告葛芳懿因此不能使用上開物品,自不得歸責於被告。復原告葛芳懿與被告間既無何租賃關係存在,縱原告葛芳懿至飯店消費,亦與被告無涉。再居住人格權非為現行民法特別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疇,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渠等居住安全,致精神受有痛苦云云,實屬無據;退言之,原告僅陳稱渠等自由權遭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該等論述亦嫌無據,況原告根本無權居住於系爭建物,何來損害,又原告陳孝恬何有契約對第三人保護效力理論之適用。
㈤被告提出與原告葛芳懿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均
屬真正,且上開通訊軟體單筆刪除對話功能係於103年2月
7日始啟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刪除部分對話內容云云,要屬無據。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87頁背面、第288頁):
㈠原告葛芳懿於101年9月間與被告相識進而交往,繼於同年
10月間與其女即原告陳孝恬遷至被告之胞弟蔡仁欽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5樓之8建物(即系爭建物),與被告、蔡仁欽及蔡仁欽之配偶共同居住。另原告葛芳懿與被告業已於102年3月間分手。
㈡原告葛芳懿前向訴外人 鍾廖月英 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於100年3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葛芳懿於101年12月12日以26萬元之價金將上開汽車出售予訴外人 蔡志忠 (參見本院卷第10頁)。
㈢TOYOTA汽車買賣契約書(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號)上
之領照名稱、使用人、標的物、車輛價格、訂金、餘款、頭期款額、貸款金額、貸款期數、每期繳款等欄位,分別記載被告、原告葛芳懿、YARIS、675,000元、5萬元、26萬元、31萬元、36萬元、24期、15,000元等字(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桃苗豐田汽車新車點交單上之領照、牌照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種、使用人、預約檢查時間等欄位,則分別記載被告、7055-T6、0000000、Y715659、YARIS、原告葛芳懿、101年12月20日等字(參見本院卷第9頁)。另訴外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廠、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於101年11月27日分別開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之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又系爭汽車之訂金5萬元,係使用原告葛芳懿之信用卡支付予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參見本院卷第9、13、14頁),至系爭汽車之頭期款26萬元,則由被告支付予上開桃苗公司。
㈣被告於102年1月2日、2月5日、3月5日、4月5日、
5月5日、8月6日分別繳納15,000元之系爭汽車價金貸款予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繼於102年9月23日匯款298,072元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為清償系爭汽車之價金貸款,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2年9月24日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
㈤原告葛芳懿於102年3月27日至訴外人哈斯勒汽車旅館有限
公司即168汽車旅館住宿,支付住宿費1,880元,繼於同年月29、30日分別至上開旅館休息,各支付休息費680元及78
0元(參見本院卷第125頁)。㈥原告陳孝恬於102年6月2日下午2時7分38秒至18分21秒
,與1名男子至系爭建物所在社區搬遷私人物品及腳踏車1輛(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83頁)。
㈦本院於103年5月14日偕同原告葛芳懿、被告至系爭建物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5建物之被告公司倉庫施行履勘,置放於上開建物內如本院卷第73至102頁照片所示之物品均為原告葛芳懿所有(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之勘驗測量筆錄),而原告業已於103年6月8日將部分上開物品取回,其餘原告表示拋棄。
㈧原告葛芳懿於100年度之所得收入約為264,029元、101年
度所得收入則約為238,951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原告陳孝恬於100、10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於100年度之所得收入約為20,316元、101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11,800元,名下有汽車3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為15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於本院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88頁背面):
㈠原告葛芳懿主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借款共計1,057,82
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陳孝恬主張依契約對第三人保護效力理論,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葛芳懿主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借款共計1,057,82
1元,為無理由:⒈消費借貸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葛芳懿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被告為購買系爭汽車而分別以信用卡支付
5萬元及交付現金26萬元予車商等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葛芳懿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葛芳懿主張其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被告購
買系爭汽車之訂金5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固堪認定屬實。惟查,被告就此辯以:斯時係原告葛芳懿表示欲累積信用卡紅利點數,伊乃由原告葛芳懿先行刷卡,並於其後將上開訂金連同先前應允為原告葛芳懿代付之健康食品或旅遊費用3萬元,計8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葛芳懿,由原告葛芳懿以ATM存入其帳戶等情,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向新光銀行函詢在卷,而觀諸該行業務服務部以103年12月29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681號函檢附原告葛芳懿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原告葛芳懿於被告在101年10月2日簽約購買系爭汽車,並以其自身名義刷卡支付訂金5萬元後,確於同年月8日以ATM存款8萬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有上開往來明細資料及刷卡執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266至268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詞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前揭抗辯其業已清償該5萬元款項等語,洵屬有據,應屬非虛。雖原告葛芳懿就此復主張:被告曾於101年9月20日表示要為原告葛芳懿支付植牙費用,遂於同年10月8日交付原告葛芳懿9萬元,此與上開刷卡5萬元部分無涉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
274、275頁);然觀之該對話內容,被告僅提及:「存牙齒的錢…不知道我能幫忙嗎?」、「是我自己願意幫妳…妳願意我幫你已經算是給我很大的面子了」等語,並未敘及該等金額究為若干,且該等對話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其後是否確有交付原告葛芳懿所稱植牙款項予原告葛芳懿收受,參以該對話之時間距被告交付原告葛芳懿8萬元款項之時間已逾二週,其間是否確具因果關係,亦非無疑,自難據以為有利原告葛芳懿之認定,而得遽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8萬元款項係植牙費用而非清償5萬元購車訂金之刷卡費用。再者,原告葛芳懿主張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26萬元,係由其出售其所有之汽車所得價金以為支付云云,固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0、12頁)。惟查,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所支出頭期款26萬元確係由被告以自身款項支付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85頁),且此情亦為原告葛芳懿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至原告葛芳懿雖主張其出售其所有之汽車所得價 金嗣 遭被告取走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即無從遽認原告葛芳懿與被告間就此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⑶綜此,被告既已清償原告葛芳懿代為刷卡支付之購買系
爭汽車訂金5萬元,而原告葛芳 懿復 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購買該車支付之頭期款26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均已如前述,則原告葛芳懿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葛芳懿主張被告以斷水斷電之方式逼迫其遷
離系爭建物,致其受有衣服、鞋子、眼鏡、課本、制服、文具、皮包、床組、電視、冰箱、吸塵器、電腦、金飾、鑽戒、手錶、美容椅、人蔘正菓、人蔘藥酒及人蔘粉等損害,共計594,481元云云,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刷卡執據、消費明細、銷貨單、旅行社客戶簽收約定書等件影本附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
0、152至162頁)。惟查,觀諸原告葛芳懿所提出寄發予被告之相關簡訊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均屬其單方片面陳述,要難據此即認其所稱被告以斷水斷電之方式逼迫其搬離系爭建物,且不予置理其搬遷自身物品之請求云云為真,則原告葛芳懿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云云,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復審諸原告葛芳懿所提出之相關刷卡執據及消費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48、150、152至155頁),其上固有消費時、地之記載,然均無相關購買商品之品名、數量及價格等記載,是否確係原告葛芳懿所稱購買衣服、鞋子、眼鏡、課本、制服、文具、電視、美容椅等物品,誠屬有疑;又縱認原告葛芳懿於前揭時、地確有購買上開物品,然其購入後是否確放置於系爭建物內,而於搬離系爭建物時是否確未帶走,如未帶走其原因究竟為何,其後是否確有其所述因此必須另行購置,抑或現已因故障而無法使用之情形,該故障之原因是否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等節,均未見原告葛芳懿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葛芳懿就其所稱皮包、冰箱、金飾、鑽戒、手錶等物品,亦全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確曾購入該等物品,足徵原告葛芳懿此部分之主張實屬乏據,洵非可採。
⑶基此,原告葛芳懿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以斷
水斷電方式逼迫其遷離系爭建物,致其受有上開物品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其復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物品損害,共計594,48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債務不履行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23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葛芳懿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居住使用
,每月租金7,000元,一次付訖25萬元,然被告卻以斷水斷電之方式致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葛芳懿因而須至飯店休息,為此支出費用3,340元云云,固有哈斯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即168汽車旅館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查,原告葛芳懿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租賃關係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葛芳懿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主張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於原告葛芳懿居住系爭建物期間為情侶關係乙情,益徵原告葛芳懿是否確係基於租賃關係始居住系爭建物,實非無疑。又者,原告葛芳懿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以斷水斷電方式致其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建物而被迫搬離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葛芳懿縱有支出上開飯店費用,然此是否確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亦未見原告葛芳懿舉證以實其說;凡此,均足徵原告葛芳懿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委無可採。是以,原告葛芳懿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租賃關係,且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所述被告以斷水斷電方式迫使其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建物而被迫搬離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基於租賃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飯店費用3,
34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㈡原告陳孝恬主張依契約對第三人保護效力理論,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葛芳懿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租賃關係,且原告亦未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以斷水斷電方式迫使渠等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建物而被迫搬離等節,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原告陳孝恬主張其雖非系爭建物租約之當事人,惟應同受該租約效力之保護,並據此依租賃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同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及契約對第三人保護效力理論,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葛芳懿1,057,821元、原告陳孝恬1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