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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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於112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2年7月1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9號裁定業已確定,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鎧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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