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蔡承偉 相對人秉宏精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宗順 (即清算人)相對人 翁庠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022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8,022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