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01號聲請人 吳偉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吳陳足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偉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吳秋華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足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吳陳足雲之子,吳陳足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吳陳足雲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吳陳足雲之監護人,指定吳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陳足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吳偉財為監護人,併指定吳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吳陳足雲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吳陳足雲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吳偉財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陳足雲之監護人,併指定吳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陳足雲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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