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李陶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代理人 黃耀光 地址:臺南市○區○○街0號6樓送達代收人 王文文 地址:臺南市○區○○街0號6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陶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李陶(年籍不詳、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0000號)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李陶之財產管理人,且據該裁定記載係因失蹤人李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王嘉祥 為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上開土地,經向臺南○○○○○○○○○查詢,告知查無李陶資料。綜上,李陶自民國58年8月18日上開土地登記後,無法得悉其行蹤,確認失蹤人李陶之所在及生死均不明,已達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滿10年,故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卷,核閱該卷宗,查無失蹤人李陶相關戶籍設立及遷移等資料,有臺南○○○○○○○○○110年3月5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100015802號函在卷可稽,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失蹤人李陶既查無年籍或設籍資料,應確已於58年8月18日後,生死不明,迄於前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時,已滿10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於失蹤人李陶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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