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潘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已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者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前3個月依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改依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若遲延還本付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5萬4,240元,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依前揭約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4,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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