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
盧澤松 被告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借款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付,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72,644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被告另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借款期限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依約固定利率1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3年10月20日止,尚欠500,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1年12月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起後續利率改以年息15%計算。截至93年9月20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228,243元、利息15,591元,合計243,83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既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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