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八七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伍拾萬元券一張、票號八四A0五五0C、附息票一六─二0期提存),准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八七四號民事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到期,爰聲請准以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