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相對人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在案,然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另定有明文。另按,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所謂起訴不以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為限,如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命假扣押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臺抗字第四四號、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號)。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全九字第八五七八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旋就該假扣押之本案票據債務事實,再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六00號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又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四月間確定(同年三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即債務人,同年三月十八日送達相對人即債權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事件,既經相對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起訴有相同效力,則本案即屬曾經繫屬,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本案尚未繫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