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歡樂園遊藝場」內之賽車機台旁,拾得 沈嘉榮 所有,於同日十五時許,在上址不慎自口袋內滑出之皮包一只(內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二千四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沈嘉榮於警±偵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管單收據及照片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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