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未遂,丙○○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早上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其任職之「天威保全公司」拾獲同事即被害人乙○○所遺失之住處鑰匙一串,遂予以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本件被告二人進入被害人家中,開始物色財物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從事保全工作,應為治安維護之人,竟下手行竊,然其素行尚佳,未有前科,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致觸刑章,及被告丙○○係主要之犯罪計劃者,兼衡其等犯行造成之危害、對被害人財產及心理所生威脅、二人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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