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聲請人 許鑛村金鋼 愛泰商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依其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目前有十輛中古汽車,難認聲請人毫無資產;另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從釋明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