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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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七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一、抗告人粟振庭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執行。另受刑人 陳仲育 於民國一○三年三月間徒刑執行期滿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五十日,惟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竟將其與執行徒刑之抗告人同時監禁執行,致陳仲育於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在工場作業時,以工場壓克力材質之廁所牌作為兇器,猛力敲打抗告人頭部,致抗告人受有傷害。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經函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該署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復以:「本署偵辦一○四年度他字第三○七號案件,經查無具體犯罪事證,已簽准結案。」惟該案係由該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傷害案偵辦中,該函顯然不合,應將該指揮撤銷由檢察官適法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抗告人並未指明檢察官就其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處,其聲明異議已屬無據。而抗告人所指另受刑人陳仲育之執行,縱然屬實,係檢察官就陳仲育刑之執行有無違背法令問題,並非抗告人所得聲明異議;至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有關抗告人告訴陳仲育傷害案件之偵查結果是否與實情相符,亦與抗告人刑之執行無涉,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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