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64號聲請人鑫永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林美專 代理人 蘇靖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復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業於107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年11月8日刊登該民事裁定於太平洋日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108年3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7年11月8日太平洋日報1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33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108年度除字第6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001│鑫永豐實│臺灣土│000000000000│16,652元│107年12月8日│ZZZ0000000│││業有限公│地銀行│││││││司│路竹分│││││││蘇林美專│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