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莉與告訴人 林廣雄 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晚間8時30分,在被告址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居所門口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林廣雄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抓住告訴人右側上臂並張口咬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