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益增
黃絢楢被告黃麒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益增、黃絢楢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益增、黃絢楢因被告黃麒修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各出具1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麒修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由具保人林益增、黃絢楢各繳納現金10,000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並經本院通緝在案等節,有本院民國106年6月14日106年刑保字第211號、107年
4月6日107年刑保字第14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108年2月27日、4月18日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又具保人林益增、黃絢楢經檢察官通知後,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8日、3月20日北檢泰(典108執
700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