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鄭明杰因追求告訴人 徐嘉凰 未果,嗣又得知告訴人另有交往對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凌晨1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告訴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處,以開瓶器插刺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右側前後車輪,致該二車輪均消氣而難以駕駛,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